(2017)浙0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兴、陆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兴,陆美松,邵金珍,陆晓杰,陆婷,桐乡市权宝隆服饰有限公司,蔡月林,邵爱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兴,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曲川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松,女,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珍,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婷,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权宝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工业园区(浙江恒然服饰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788469XL。法定代表人:李权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东健,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月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爱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张建兴因与被上诉人邵金珍、陆美松、陆晓杰、陆婷(以下简称邵金珍等四人)、桐乡市权宝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宝隆公司)、蔡月林,原审被告邵爱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上诉人邵金珍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权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沈东健,被上诉人蔡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原审被告邵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兴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483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建兴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张建兴、蔡月林系合伙关系进而判决张建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认定蔡月林与张建兴一起查看搬运现场、张建兴提供了自有叉车设备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蔡月林饮酒不能开车及工作,于是请求张建兴带上切割机与其一起至权宝隆公司拆除栏杆,张建兴是为蔡月林提供帮助;2.张建兴与姚某、石强之间无特定社会关系。姚某、石强平时从事运输货物工作,由于张建兴在事发时另有事务,无暇为蔡月林提供劳务,因此向姚某、石强介绍了参与蔡月林承揽工作机会的信息。报酬均由他们协商,张建兴并不知情。至今为止,涉案劳务人员未向张建兴主张过劳务费用便是明证;3.张建兴与货车、叉车车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蔡月林承担涉案劳务需要叉车及货车这两类工具,因而张建兴向张杰介绍了工作机会,亦明确告知其劳务报酬直接与蔡月林沟通;4.蔡月林主张其与张建兴之间系合伙关系,但除其一面之词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蔡月林承揽涉案劳务后,既没有与张建兴商量酬金,也没有确定彼此之间应享有的利益,更没有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工具和负责的事项。(二)一审将蔡月林与权宝隆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运输合同显属不当,应当认定为劳务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其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然而,涉案机械设备的运输不仅是将设备从一地运输至另一地的简单运输活动,更包含对设备进行起重、装卸。其动用的工具既有叉车起重装卸又有货车运送,是一起运输与劳务交叉混合的复杂劳动。更何况涉案横机的迁移是根据权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耀的临场指示而定。原审混淆了运输合同与劳务合同相交叉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显然不当。另外,权宝隆公司将如此庞大的设备交付于不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运输,显然有失谨慎。被上诉人邵金珍等四人辩称:(一)张建兴与蔡月林构成合伙关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权宝隆公司陈述蔡月林和张建兴事先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做了拆卸栏杆等准备工作,并在权宝隆公司负责人李权耀的办公室中,三人共同对搬运机械设备的流程、线路,提供的运输工具,如叉车车辆、搬运人员等,作了商量和安排。事后,双方又查看了现场。另外,在运输工具以及搬运人员的数量上,张建兴提供的远远超过蔡月林。张建兴一方提供了两台叉车、两辆货车、六个人员,而蔡月林一方只提供了一辆货车、三个人员。蔡月林2012年5月30日事发当晚在桐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桐乡安监局)第一次询问时陈述,其与张建兴是口头合伙关系,由张建兴提供两台叉车,在利益分配上,张建兴要多分一点。2012年6月14日,蔡月林向桐乡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证明了蔡月林、张建兴共同为权宝隆公司搬运机器设备67台,除去小工费和汽车费用以外,所余的利润由双方按叉车台数平均分成。张建兴称对蔡月林是帮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死者陆水良与蔡月林、张建兴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张建兴称陆水良与权宝隆公司是劳务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权宝隆公司应当与蔡月林、张建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权宝隆公司辩称:(一)张建兴与蔡月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因为两人共同查看了现场,查看场地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研究运输机器技术上的可行性,以及制定运输方案、评估运输成本的过程,所以,随后对运费价格的谈判,两人是共同参与、共同确定的。两人还共同实施了拆除栏杆、清除障碍、安排人员、雇佣车辆、提供设备等行为。权宝隆公司作为运输货物的委托方,一直认为承揽运输任务的是张建兴、蔡月林。(二)权宝隆公司与张建兴、蔡月林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标的、报酬和支付方式以及人身依附关系上的区分。本案中,权宝隆公司未对张建兴、蔡月林直接指挥,亦未安排运输车辆、运输设备。一审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蔡月林辩称:蔡月林接到了权宝隆公司搬运业务后,与张建兴进行了联系,而且蔡月林与张建兴协商以提供叉车的数量来分配报酬,同时,各方雇佣的相关人员共同完成了这一业务。事实上,也是蔡月林、张建兴一起去查看现场,并且制定方案,是张建兴要拆除栏杆并提供了工具。最终,双方提供了各自所有的车辆,叉车等工具。所以,一审认定双方合伙共同完成此项搬运业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邵爱强述称:是姚某叫其去的,另外有什么事情,其并不知情。邵金珍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兴、权宝隆公司、蔡月林、邵爱强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2690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宝隆公司需将原位于浙江恒然服饰有限公司内的横机设备搬至嘉兴貂帅服饰有限公司八号楼楼厂房。权宝隆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了蔡月林,约定共搬运67台机器每台1**元。2016年5月29日,蔡月林与张建兴一起查看了搬运现场,张建兴拆除了栏杆。蔡月林联系了陆水良,张建兴联系了姚某、石强,姚某联系了邵爱强到搬运现场,蔡月林提供一台叉车,张建兴提供二台叉车并联系了两辆货车。搬运工作从2016年5月30日早上开始,当日中午12时许,涉案电脑横机(机高约1.8米,重约1.2吨)从貂帅产业园区内的七号楼楼进入后被置放在带轮板车上,蔡月林、陆水良、邵爱强(蔡月林、陆水良在前,邵爱强在后)三人共同推送横机,在通过七号楼楼门口,欲进入八号楼与七号楼的楼梯通道时(尚未通过),横机在光滑地砖面上滑行经过一处缺失瓷砖的地面时,突然发生方向偏移,位于右前方的陆水良被横机推撞至门框,致使陆水良受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当日,桐乡安监局对权宝隆公司负责人李权耀、蔡月林、张建兴、邵爱强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权宝隆公司做出了桐安监现决【2016】6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权宝隆公司暂停搬运。桐乡安监局于当日发布了桐安监【2016】32号文件,成立了“5.30”死亡事故调查组,2016年7月14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意见,该意见内容为:事故类别为物体打击事故,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该调查意见还分析了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并于当日向桐乡安监局及市政府报批,桐乡安监局及市政府均出具了同意的意见。另查,邵金珍等四人支出殡仪服务费2960元。事故发生后,蔡月林支付了邵金珍等四人150000元及陆水良抢救当天产生的医药费795.44元、运遗体的费用500元,合计151295.44元。陆水良与其妻子邵金珍生有一子陆晓杰、一女陆婷,陆水良母亲陆美松育有三子(陆水良、陆备良、陆建良)。陆水良户于2004年12月7日农转居,陆美松与陆水良同为一户。一审法院认为:邵金珍等四人主张陆水良在提供搬运劳务中受伤死亡,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权宝隆公司与蔡月林、张建兴之间的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结合庭审调查,权宝隆公司事前联系蔡月林,与蔡月林谈好横机搬运的价格(以每台1**元的价格),追求的仅仅是横机搬运到新厂房这一工作结果。搬运67台重约2吨的横机,需要叉车、搬运汽车等搬运工具及一定的搬运技术,不是仅凭提供劳务就能完成,在整个搬运过程中,权宝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工具、对搬运参与人员也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故本案中可以认定权宝隆公司将搬运横机的业务发包给他人。至于权宝隆公司发包给谁,还需明确蔡月林与张建兴之间的关系。一审认为,张建兴关于搬运事宜虽然与权宝隆公司没有直接的沟通,但蔡月林接受搬运事宜后即与张建兴进行了联系,共同查看了搬运现场、确定了搬运的流程及线路,各自提供了自有的叉车等设备、均联系了操作人员和搬运人员,张建兴还联系了运输车辆,双方之间符合“合伙”的性质。张建兴辩称其与蔡月林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蔡月林与张建兴分别提供自己的搬运设备,共同承包了权宝隆公司发包的横机搬运业务,权宝隆公司与蔡月林、张建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蔡月林辩称其受雇于权宝隆公司,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蔡月林与权宝隆公司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蔡月林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陆水良、邵爱强与蔡月林、张建兴之间的关系。陆水良、邵爱强经联系后,均在蔡月林、张建兴指定的工作场所以自身劳力完成搬运工作,按日计酬,在现场听从蔡月林的指示与安排。因上所述,蔡月林、张建兴系共同承包人,不论张建兴是否在现场参与指挥,应当与蔡月林承担共同的雇主责任,故一审认为陆水良、邵爱强与蔡月林、张建兴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即陆水良、邵爱强均系蔡月林、张建兴方的雇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安全责任事故的问题。桐乡安监局系认定安全责任事故的有权部门,根据所认定的事实,桐乡安监局已经将本案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也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权宝隆公司虽对桐乡安监局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申请复议后又撤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桐乡安监局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属于行政领域,对于民事责任主体和承担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认定的事实、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定,故对张建兴认为桐乡安监局的报告已明确事故责任主体故其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陆水良与蔡月林、张建兴之间已构成劳务关系,陆水良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蔡月林、张建兴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已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故权宝隆公司应当与雇主即蔡月林、张建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爱强为蔡月林、张建兴的雇员,即使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邵爱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邵金珍等四人要求邵爱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邵金珍等四人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陆水良户已于2004年农转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丧葬费。邵金珍等四人主张过高,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六个月,故确定为25859.50元;3.家属办丧误工费。邵金珍等四人主张过高,一审酌定为3人7天的办丧误工费,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181元(113元/天×3人×7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法上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邵金珍等四人主张陆水良妻子的部分缺乏相应证据,故仅支持陆水良母亲部分,因陆水良母亲随陆水良户,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确定为47768.33元(28661元/年×5年÷3人);5.交通费。鉴于邵金珍等四人处理丧葬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6.医疗费。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确认为79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1004884.27元,应由蔡月林、张建兴赔偿,扣除蔡月林已支付邵金珍等四人的151295.44元,蔡月林、张建兴尚需支付邵金珍等四人853588.83元,权宝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判决:一、蔡月林、张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珍等四人赔偿款853588.83元;二、权宝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邵金珍等四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邵金珍等四人负担2208元,蔡月林、张建兴、权宝隆公司共同负担4537元。二审中,张建兴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庭上双方出庭人员中他只认识张建兴、邵爱强,其他人他不认识。他与张建兴、邵爱强两人没有亲戚、朋友或同学关系。他平日里开电瓶车,帮人干活。张建兴有天晚上打他电话,叫他去搬运横机,并说活是另外一个老板的,叫他过去帮忙。还说少一个人叫他再叫一个人。他就叫了邵爱强。电话中,两人没有谈到报酬。报酬一般按市场行情是一天300元,做一天算一天,基本上是当场给的。给谁干活就问谁要。事发当天活干完了,但由于出了事故就没有拿到工钱。之后他也没有向蔡月林讨要过。他不知道蔡月林的电话和家庭地址。张建兴质证认为对姚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邵金珍等四人质证认为:姚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搬一台横机到底是多少钱他没有讲清楚。而且工钱没有结也不符合常理。权宝隆公司质证认为:姚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张建兴与蔡月林之间的合伙关系。蔡月林质证认为:证人姚某与张建兴比较熟悉,长期受雇于张建兴,只能证明张建兴与姚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且报酬不是根据行情定的,是需要双方协商的,姚某既没有和蔡月林协商,也没有向蔡月林讨要,到了现场也没有和蔡月林接触。所以,姚某是受雇于张建兴的。邵爱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张建兴申请姚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姚某等是受雇于蔡月林而不是张建兴。但从姚某的证言来看,其并不认识蔡月林,事前与蔡月林没有通过电话,事后也没有向蔡月林结过账或要过账,缺乏受雇于蔡月林的基本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张建兴的主张。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建兴称涉案工地上的两台叉车是其弟弟张杰的。其与蔡月林割好栏杆回来当晚,接到乌镇蒋工的电话,说明天早上有集装箱装卸,那边工钱高,张建兴就去了乌镇,让张杰帮蔡月林干活,张杰的工钱是和蔡月林结的。2016年5月30日,张建兴在桐乡安监局询问“你和权宝隆公司是什么关系”时,回答“我是被蔡月林叫来,在厂里开铲车帮忙的。但是我没空,就叫了我兄弟张杰来帮忙”。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建兴和蔡月林系合伙关系是基于双方共同查看现场,确定搬运路线、流程,各自联系人员、提供叉车等设备等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不但基于蔡月林、权宝隆公司的陈述,还有张建兴自认的其为案涉搬运业务联系工人,提供叉车、货车的事实。其中提供叉车、货车的事实表明张建兴为搬运工具的提供者。因搬运工具在搬运业务中居于重要的位置,故搬运工具的提供者通常应被认定为搬运作业的承揽人而非介绍人或承揽人的雇员。而有关联系工人一节,张建兴上诉称其只是向姚某等介绍工作机会,并非他们的雇主,为此二审中申请了姚某等出庭作证,但如上所述,姚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姚某系受雇于蔡月林。相反,张建兴在回答桐乡安监局询问时,称其没空开叉车,故让张杰来帮忙。此处的“帮忙”,结合前后语境,应当理解为是帮张建兴的忙。相应地,其他经张建兴联系的人员也应视为是为其提供劳务。张建兴为完成本案搬运业务,不仅提供了工具,还组织了人员,更符合承揽人的特征。事实上,除了提供工具和组织人员,张建兴在事发前一天还和蔡月林一起去权宝隆公司拆除栏杆,属于为完成搬运工作做的前期准备,此亦可证明其并非只是该搬运业务的介绍人。其上诉称当天系因蔡月林饮酒,故驾车送蔡月林去权宝隆公司拆除栏杆,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一审庭审中有关“因为蔡月林的叉车不够高度,让张建兴去看一下,所以张建兴才去现场查看”的陈述相矛盾。鉴于本次搬运业务中,蔡月林提供了一台叉车,张建兴提供了两台叉车并联系了两辆货车,蔡月林又称两人系按车辆数量分配利润,故一审认定两人系合伙关系进而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至于本案所涉搬运横机业务属于单纯的运输合同还是运输与劳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问题,不影响张建兴与蔡月林合伙作为该搬运业务的承揽人及死者受雇于张建兴从事具体搬运横机作业的事实认定。张建兴另称权宝隆公司将运输庞大设备交付与不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有失谨慎,但其并未指出运输横机需要何种专业资质。更何况,一审根据安监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构成安全责任事故,已判决权宝隆公司与蔡月林、张建兴承担连带责任。故权宝隆公司已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综上,张建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张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毛 彦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