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窦美荣、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窦美荣,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窦美荣,女,汉族,1984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曾国庆,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8464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9066.4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