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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永亮、王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永亮,王瑞,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永亮。被告:王瑞,。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亮、王瑞、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亮、王瑞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02960.95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日的正常利息17853.05元,本金罚息631.59元,利息罚息586.6元,本息合计422032.19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永亮、王瑞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亮、王瑞因购买产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永亮、王瑞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张永亮、王瑞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张永亮、王瑞逾期还款,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亮、王瑞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永亮、王瑞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张永亮辩称,其与王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还款,但无能力一次性给付,不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王瑞、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永亮承认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瑞、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亮、王瑞、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永亮、王瑞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亮、王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永亮、王瑞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若被告张永亮、王瑞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被告张永亮、王瑞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永亮、王瑞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永亮、王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亮、王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王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02960.95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7853.05元,本金罚息631.59元,利息罚息586.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永亮、王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7000元;三、如被告张永亮、王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永亮、王瑞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亮、王瑞追偿,被告张永亮、王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被告张永亮、王瑞、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