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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慧贤与耿立江、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贤,耿立江,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145号原告:周慧贤,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央制药厂退休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立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北区委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范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江,男,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负责人:薛友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职员。原告周慧贤与被告耿立江、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耿立江、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江、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8767.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253.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201361.64元,要求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耿立江和国泰公司连带赔偿;2、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耿立江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泰路与津浦北路交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耿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耿立江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国泰公司作为耿立江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和红桥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耿立江、国泰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津E×××××号小型客车是耿立江个人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所有,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耿立江赔偿。耿立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7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人保交通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原告提供的护工护理的证据不真实,该护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曾经出庭作证,证明其曾护理该案当事人,护理时间与护理原告的时间部分是重合的,后期护理原告的人员是原告的哥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会因护理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13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人保红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鉴定伤残等级,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67天。营养费每天25元赔偿90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津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耿立江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所有,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津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6月9日10时40分,耿立江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路与津浦北路交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周慧贤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周慧贤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耿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贤无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2、盆骨骨折(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3、皮肤挫伤。原告2016年6月9日至9月24日住院107天,共产生医疗费78809.67元,其中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立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76.4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慧贤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慧贤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慧贤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人保红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循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公正作出的。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人保红桥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鉴定所出具的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4、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证明其伤情、医疗费数额及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护理费数额。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李俊哲提出异议,并提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813号卷宗中关于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证明护理人员李俊哲系天津市北辰区欣鑫瑞雪家政服务中心护工,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李俊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护理该案当事人陈国红,护理性质为24小时护理,李俊哲护理陈国红的期间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有部分重合。人保交通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813号卷宗,且李俊哲在该案开庭过程中为陈国红出庭作证,足以否认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津E×××××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伤者(原告周慧贤)相对于津E×××××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立江赔偿。因E1941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并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国泰公司与被告耿立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不再置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数额为78809.67元。其中被告耿立江垫付12376.43元、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为免诉累,被告耿立江、人保交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耿立江、国泰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107天和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应为10700元。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定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就业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因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其家属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984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费用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耿立江、国泰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就人保红桥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慧贤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为原告周慧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行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慧贤医疗费564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607.8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赔偿被告耿立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76.43元;五、驳回原告周慧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被告耿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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