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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严国云与被告夏梦贤、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云,夏梦贤,刘正红,李立新,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935号原告:严国云,女,1964年8月6日,汉族,住沅江市建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刘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跃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科的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梦贤,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正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廖学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陈科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严国云与被告夏梦贤、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阳金辉亡故后,公司涉及股权继承、股东重新确认和法定代表人产生等问题,导致暂时无人管理及代表公司,影响公司的诉讼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提出追加李立新、刘正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提交了变更后的民事诉状,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李立新、刘正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进行了相关审前准备工作。中止诉讼的事项基本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刘科,被告夏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刘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伏初,被告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梦贤、李立新、刘正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梦贤、李立新、刘正红(下简称三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为共同开发建设项目而组合在一起的合伙人关系。2009年三自然人被告在合伙开发沅江玉珊瑚花苑小区期间,将该建设项目挂靠在被告金旺公司名下,成立了“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项目部。房产开发建设期间,为筹集开发建设周转资金,由被告夏梦贤联系,以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7月4日、9月4日、2013年4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后,三自然人被告仅偿还2014年5月8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认为,三自然人被告系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对项目开发借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金旺公司是项目的对外开发主体,对前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夏梦贤辩称:1、对原告的诉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款项直接入项目部账户,用于项目开发建设,而被告个人并未收取及使用,故被告个人不应单独承担债务清偿义务;2、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由于项目是以金旺公司名义开发进行,出售房产的收入是直接进入金旺公司账户,被告也最多只是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直接清偿的义务应由金旺公司承担。被告刘正红辩解意见与夏梦贤一致。被告李立新在庭前会议发表与夏梦贤一致的辩解意见。被告金旺公司辩称:1、金旺公司并未授权三自然人被告成立“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项目部及允许其对外从事借款业务;2、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项目部经济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责任。因此金旺公司对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实际开发人,在开发过程中的业务活动和经济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即三份借条上,所加盖的“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财务专用章”,被告金旺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该公司并未授权三自然人被告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制备并使用该公章。本院结合金旺公司与三自然被告成立的“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签订的合同看,该合同上加盖了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合同专用章,金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金旺公司授权三自然人被告以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名义进行活动应为真实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金旺公司对原告证据3相关缴纳管理费、合伙人出资等财务凭证,提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的异议。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上附有审计机构益阳凌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印属实证明,且有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基于前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三自然人被告借助案外人沅江市凌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韩家汊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商住小区建设开发协议,此后由于沅江市凌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资质,决定邀请具有资质的被告金旺公司参与共同开发,三方为此于2008年11月22日签署《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家汊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商业建设用地,凌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和建成后的物业管理,金旺公司派员参与项目建设管理,协助解决工程项目对外事务,协助处理项目具体为“有关银行按揭、商品房销售、税务缴纳、经济往来合同书签订”。协议约定成立独立核算单位“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项目部”来进行项目开发。为明确项目部与金旺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划分,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正红与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阳金辉签署合同一份,由金旺公司确认“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项目负责人为该工程项目的全权法人代理人”,金旺公司配合搞好项目建设,项目部对建设开发中的纠纷独立承担责任。该合同加盖了“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的合同专用章。前述项目部由被告夏梦贤、李立新、刘正红三自然人合伙出资组成运作,三人于2010年8月22日还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分工事项,其中夏梦贤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预决算合同的上报等。房产开发建设期间,项目部为筹集开发建设周转资金,由被告夏梦贤联系,以玉珊瑚花苑名义于2012年7月4日、9月4日、2013年4月11日分三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合计借款100万元,借据上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加盖了“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珊瑚花苑”的财务专用章。其后,三自然人被告以玉珊瑚花苑项目部名义支付了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在原告继续追索其余本息过程中,三自然人被告以建成项目房产均以金旺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及收取价款,原告借款应由金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为由,拒绝继续由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严国云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三自然人被告合伙成立的建设项目开发组织玉珊瑚花苑项目部,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原告与三自然人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自然人被告基于合伙共同目的占有使用了该笔借款,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三自然人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自然人被告本无项目建设开发资质,其为项目开发而合伙成立的玉珊瑚花苑项目部,为被告金旺公司收取管理费授权其成立,被告金旺公司提供自己的资质的行为,在被告金旺公司与三自然人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即便该挂靠法律关系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被挂靠方对挂靠人利用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知道挂靠事实后,主张实际建设开发方即三自然人被告与被挂靠方金旺公司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梦贤、刘正红关于被告金旺公司利用其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便利,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收取并侵占应由项目部处分的资金,导致三自然人被告所建立的项目部无资金偿还外欠债务,因而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属于以挂靠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外部第三人合法诉求的性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旺公司提出挂靠时已作出债务应由实际行为方负责的内部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金旺公司对原告债权不应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其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本案原告的合法主张,对被告金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梦贤、李立新、刘正红共同偿还原告严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前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由被告夏梦贤、李立新、刘正红、湖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刘泽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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