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超、胡晶、刘顺旗、赵柳、刘向阳、杨文革、范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超,胡晶,刘顺旗,赵柳,刘向阳,杨文革,范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71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负责人:曾钊,行长。被告: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民生片大兴组157号。法定代表人:彭超,负责人。被告: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汤义明,董事长。被告:彭超,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胡晶,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顺旗,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赵柳,女,1981年4月15日出售,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刘向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杨文革,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范小春,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超、胡晶、刘顺旗、赵柳、刘向阳、杨文革、范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浏阳市武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超、胡晶、刘顺旗、赵柳、刘向阳、杨文革、范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彭超、胡晶、杨文革、范小春因原告提供的现住址不详,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