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某2、何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2,何某,周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周某1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某1由何某抚养,周某2配合周某1入户到何某的户口;2.周某2一次性支付周某1抚养费233200元(2200元/月×106个月÷2);3.周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周某2于2004年起同居至××××年××月,同居期间何某于2005年5月18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周某1。何某与周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分手。因周某2未支付抚养费及配合办理入户手续,何某、周某1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主张周某2支付已经发生的抚养费、配合办理周某1入户手续与周某1主张抚养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何某直接抚养周某1这一基础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何某的诉求一并处理。关于何某要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儿周某1及周某2携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并与何某到相关部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云东海派出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邓岗村委会)配合办理周某1入户手续的诉请,理据充分,周某2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周某1系周某2与何某的非婚生女儿,何某与周某2于××××年××月分手后周某1跟随何某生活,周某2作为父亲,应支付何某垫付抚养费及自2017年1月起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何某、周某1主张每月1100元,周某2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状况及周某2的负担能力,法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经核算,周某2应返还何某为其垫付的××××年××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抚养费为29000元;余下抚养费周某2应自2017年1月起于每月的15日支付。何某、周某1超出此范围的抚养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周某1由何某抚养;二、周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配合何某办理周某1的入户手续;三、从2017年1月起,周某2应以100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何某支付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应于当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周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抚养费29000元;五、驳回何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2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迳付给何某、周某1,法院不再作收退。上诉人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某2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周某1十八周岁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周某2支付抚养费14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周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某2现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时抚养周某1也没有达到每月2000元的生活标准,请求降低抚养费。被上诉人何某、周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周某2系周某1生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何某、周某1起诉主张每月1100元,周某2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原审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状况、周某1的生活需求及周某2的负担能力,酌定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2上诉提出原审酌定数额过高,要求改为每月支付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