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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宏鑫煤炭公司、李永红、李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拉善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阿拉善盟宏鑫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红,李雪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481号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阿盟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黄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该公司风险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宏鑫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煤炭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宝,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永红,男,宏鑫煤炭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雪青,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宏鑫煤炭公司、李永红、李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宏鑫煤炭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阿宝、被告李永红、李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6月,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因采购原煤,急需采购资金,经被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向我单位提出申请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我单位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期限一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以其洗煤场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铲车、自由商业用房、自有别墅、机动车辆等作为抵押,并在阿左旗工商局作了部分资产抵押登记,签署抵押承诺书。之后,被告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只偿还100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无力偿还,由我单位代为偿还;被告在我单位存有265600元保证金,我单位于2016年8月31日扣划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此,我单位为被告宏鑫煤炭公司代偿本金1734400元。我单位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我中心代偿本金1734400元及利息损失80500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为止),共计18149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4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支付的中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400元;二、请求判令代偿利息损失80500元(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3400元(1734400元*10%=17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83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支付的中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鑫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对诉讼请求中第四项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本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正常经营和生产期间已经主动偿还了1000000元,这完全说明我公司是用心履行还款义务的。但是,现在发生了我公司无法抗拒的事实,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全部被当地人民政府停止,并进行了厂房、设备的强行拆除。此不可抗力事实的发生,不是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手续不合法而造成的。因此,我公司已失去了经济来源,也就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我公司衷心的向原告人表示歉意,也向法庭表示,我公司保证积极本合法庭尽最大努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红、李雪青辩称,我俩为夫妻关系,也是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现就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基本无异议,也愿意诚心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当地政府停止了我们所生产经营的阿拉善盟宏鑫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厂区的厂房和设备。因此,公司已无经济来源。现在只有公司现有的厂房和设备在借款时就已经全部抵押给原告人,只能等当地政府做善后处理后是何结果。对此,我们诚恳地向原告人和人民法庭表示,如果被抵押的财产能够转化为资金,愿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在此需要向原告和法庭说明两项抵押物的问题。第一,起诉书中提及的自由商业用户。当时出于想多贷点款的想法,和开发商谈好的一间商铺,将购房款和签订购房合同也列入了贷款抵押物中。这个情况也给原告说明过,原告也同意。因此,在抵押物登记时此商铺无房产证。我们原本想购买此商铺,因经营的公司始终资金不足,所以一直拿不出钱来缴纳购房款,直到现今此商铺也没有购买;第二,自有别墅的问题。我们是按揭贷款购此别墅,现今未还清按揭贷款。因此,在抵押登记时也无房产证。这个情况在贷这3000000元借款时已向原告讲明,原告也同意。另外,在此贷款前,因为公司急需一笔流动资金,我们还以此别墅作为抵押向朋友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诚恳的向原告和法庭表明,不是为了不想履行还款义务而说明此事,只是想把存在的问题如实向法庭和原告人说清楚,以便法庭顺利地处理我们和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急需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申请担保贷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将公司的设备抵押给原告用于对农商行贷款的担保,被告李永红、李雪青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被告向农商行质押了500000元保证金,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偿还1000000元本金,剩余2000000元本金,农商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用被告265600元保证金偿还被告宏鑫煤炭公司的借款本金,并为被告宏鑫煤炭公司代偿本金1734400元及利息80500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400元;二、请求判令代偿利息损失80500元(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为);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3400元(1734400元*10%=17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83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支付的中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三、2015年6月9日,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借条、农商行2016年6月27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代偿款利息计算表各一份;五、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人民政府文件、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实现借款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农商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后,原告代偿被告本金1734400元及利息805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鑫煤炭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反担保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宏鑫煤炭公司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总金额10%违约责任;被告李永红、李雪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支付的中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主张,因本院支持由被告宏鑫煤炭公司承担借款总金额10%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鑫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1734400元及利息80500元,合计181490元,并以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截止到清本之日止;二、被告宏鑫煤炭公司承担违约金17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8300元,由被告宏鑫煤炭公司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红、李雪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阿盟企业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