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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傅迎春与被告卜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迎春,卜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41号原告:傅迎春,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姗姗,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小飞,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傅迎春与被告卜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胡姗姗,被告卜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钢结构工程,并约定,若一个月内不开工,则向原告还款。后工程未开工,原告按约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卜小飞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2016年1月6日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准备再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让原告改借条,原告不肯,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钱就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收条,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以做钢结构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若一个月内工程不开工,则如数退还。后工程未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6年1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因被告已给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傅迎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基数400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按基数300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傅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傅迎春负担250元,被告卜小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