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友智与刘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智,刘熙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60号原告:杨友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熙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原告杨友智诉被告刘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工作原因,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变更为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熙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智诉称,2014年3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顺德均安镇尚墅君庭XXX号房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14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欠款,但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杨友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熙为立即支付工资14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熙为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6执59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经口头协商后,案外人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尚墅君庭XXX号房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追收下,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熙为并在收据上注明,未付的工程款14000元,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刘熙为确认所欠的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案外人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刘熙为与陈永建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14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0606执59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熙为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刘熙为和陈永建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尚墅君庭9座601号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原告向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后,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熙为虽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刘熙为是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职务行为,被告刘熙为并没有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熙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熙为承担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友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颖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