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93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高伯大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高伯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伯大,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高伯大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高伯大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整个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262714.5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遆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