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陈伟光、陈海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陈伟光,陈海松,黄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良登村良登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019549XA。法定代表人:张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光,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阳山县,现被羁押于广州监狱。被告:陈海松,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阳山县,现被羁押于广州监狱。被告:黄XX,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阳山县,现被羁押于韶关监狱。原告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光、陈海松、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分别羁押在韶关监狱及广州监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在韶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与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日在广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与被告陈伟光、陈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704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主要从事金刚石磨边轮、锯片及普通磨块等业务的企业,因生产需要会购买大量的金刚砂和银焊片等材料。2013年6月22日晚,三被告等人通过秘密盗窃的方式结伙将原告放于办公室铁柜的金刚砂和银焊片偷走。经原告清点及价格鉴定,被盗窃的金刚砂型号多种、重量及单价不一、厂家来源不同,进货价格合计682971.20元,银焊片16公斤,进货价格1355元/公斤,共21680元。被盗金刚砂和银焊片的总价值为704652元。后三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法院依法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三被告盗窃的银焊片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数量13公斤、单价1355元/公斤计算价值,为17615元;金刚石数量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数量220公斤,但单价应按不同金刚石型号的平均单价0.7057元/克拉计算价值,为388135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三被告赔偿704652元变更为三被告赔偿405750元。被告黄XX辩称:被告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法院确认的金额为160000多元。被告陈伟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160000多元进行赔偿。被告陈海松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160000多元进行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辩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海松、陈伟光在原告厂房处踩点,并准备盗窃工具,伙同被告黄XX、“肥仔”(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原告的金刚砂和银焊片。同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陈伟光得手后即联系李建新收购赃物,李建新通知其妻夏菊琴以低价收购了该批金刚砂和银焊片,支付陈伟光收购款共35000多元。后李建新将金刚砂转卖给他人获取暴利。2014年3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陈海松、陈伟光、黄XX及李建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构成盗窃罪,被盗的金刚石涉及多种型号和厂家,在未能起获的情况下,酌定以最低价认定被盗的金刚石和银焊片总价值至少为160615元,并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陈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后被告陈伟光、陈海松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确认三被告盗窃的银焊片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重量13公斤、单价1355元/公斤计算,价值为17615元;金刚石重量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220公斤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被盗金刚石总重量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220公斤计算,但主张以被盗21种不同型号的金刚石的平均单价计算损失。因被盗金刚石涉及多种型号及生产厂家,不同型号的金刚石重量占金刚石总重量的比重对金刚石总价值影响较大,故准确计算金刚石平均单价的方式为:不同型号金刚石价值之和÷总重量。因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被盗的220公斤金刚石每种型号的具体重量,无法准确计算出21种不同型号的金刚石的平均单价,故原告主张以0.7057元/克拉计算金刚石总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以原告被盗各种金刚石型号单价的最低价0.26元/克拉计算金刚石的价值,为143000元。加上刑事案件中及原、被告各方确认的被盗银焊片价值17615元,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606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辩称在盗窃中三被告有具体分工,故应按分工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光、陈海松、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6061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13元(原告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5423.26元),由原告负担2231.21元,由被告陈伟光、陈海松、黄XX负担1461.92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超利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多预交的1730.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