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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35号原告: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俞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原告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416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布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后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布匹。原告提供的NO:9606526的送货单上对72克沙发里布米数、金额等作了明显改动,且合计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按就低不就高原则,应认定金额为47742.3元。综上,原告供被告布匹共计价款561958.2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给的货物,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以予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价款561958.2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61958.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原告嘉兴市兴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海宁市渤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