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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金宏韬、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宏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288号原告:周胜利,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退休干警,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公路管理处科员,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悦,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景阳胡同学府家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章,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江庭华府*期***栋*单元***室。被告:金宏韬,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广建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悦,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章,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周胜利与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宏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车延丰与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宏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悦、金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胜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1,934,600元,本息合计9,334,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末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宏韬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正常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七份房票为金宏韬借款担保。被告金宏韬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金宏韬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郑恩学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知道,郑恩学用金宏韬的房产进行抵押,由于抵押的房屋价值大于实际借款数额,郑恩学想向他人借款偿还原告,用在原告处抵押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他人,提出让金宏韬给出具借据,故金宏韬出具的借据,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原告周胜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末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宏韬出具借据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还款;证据3、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正常按月息3分计算;证据4、售房票据复印件7份,证实借款发生时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金宏韬借款的履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原告开具售房票据7份。被告金宏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根据原借款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不同时期根据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相应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实际发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末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宏韬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宏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正常按月息3分计算。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金宏韬借款的履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原告开具售房票据七份。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金宏韬偿还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51,500元;本金2,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72,500元;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利息1,700,000元。被告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其他借条都是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出具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胜利提供的借据,可证实周胜利与被告金宏韬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宏韬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金宏韬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金宏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宏韬给付原告周胜利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1,923,000元(即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50,500元;本金2,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72,500元;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利息1,700,000元),本息合计9,3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1元,减半收取38,530.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宏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