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永建、于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建,于杰,马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3执异18号案外人:于梅,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申请执行人:于永建,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喃喃,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于杰,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马珊,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杰之妻。申请执行人于永建与被执行人于杰、马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梅对本院扣押的于梅名下车辆(鲁V×××××)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梅称,该轿车第一任车主为被执行人于杰,2015年4月16日,于杰出售给二手车商刘清波并过户,2015年6月3日,案外人于梅从二手车商刘清波处购得该车并过户,而于杰是于2015年6月25日被起诉的。综上所述,因为于杰是在被起诉之前将车辆出卖并且已经过户给二手车商,案外人是自二手车商处购买该车并且过户,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立即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于永建称,被执行人于杰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将该车转让过户给刘清波,原牌号鲁G×××××,刘清波又过户给于杰的妹妹于梅,现车牌号鲁V×××××,被执行人于杰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该车在本院扣押之前实际使用人一直为于杰,于杰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于梅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杰、马珊偿还原告于永建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寿执字第4344号。被执行人于杰购买轿车一辆(原车牌号鲁G×××××),2015年4月16日,变更登记到刘清波名下,2015年6月3日,变更登记到于梅名下(现车牌号鲁V×××××),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寿执字第4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于杰所占有的鲁V×××××车辆。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于梅名下,但本院扣押该车时,由被执行人于杰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因此,本院对该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于梅称,该车是于梅从二手车商刘清波处购买,属于于梅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但该车原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杰名下,之后,过户登记到刘清波名下,又过户到于梅名下,于杰与于梅是兄妹关系,同时,该车由于杰占有使用,另外,于梅与于杰均承认该车的买卖价款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而于梅与于杰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交付该车辆价款的银行凭证,因此,对于于梅主张该车属于梅所有,要求解除该车查封、扣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于梅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