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6873单巧英与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巧英,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0621民初6873号原告:单巧英,女,1959年11月18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政,男,1971年1月23日生,住东台市。被告:金向平,男,1973年10月1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巧英与被告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34.33元(不含被告金向平代垫的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表述案件事实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27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履行。二、被告金向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单巧英医疗费、原告代垫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合计4782元,同时被告金向平补偿原告单巧英2763.98元,合计7545.98元,因被告金向平垫付40545.98元,原告单巧英应返还被告金向平330000元,原告单巧英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可将上述赔偿款分别汇入原告单巧英和被告金向平的账号(其中,原告单巧英,汇款金额为94000元,户名:单巧英,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5;被告金向平,汇款金额为33000元,开户行: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白甸支行,账号:62×××87,户名:金向平)。三、原告单巧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1元,由原告单巧英负担(已在上述第二项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