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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辜正福、张清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江,辜正福,张清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58号原告刘洪江,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辜正福,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清林,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刘洪江诉被告辜正福、张清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江、被告辜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清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用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雅安各地经营挖机租赁及零配件,二被告合伙2013年承包汉源县坭美乡、横山两村公路建设时,在原告处租赁挖机。2013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杨兴洪与被告辜正福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3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万余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洪江挖机在坭美乡万林、横山两村通村公路租金: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再没有偿还任何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辜正福辩称:被告辜正福和刘洪江认识,辜正福介绍刘洪江做工程。后来因为没有支付完挖掘机租赁费,辜正福就和张清林一起出具了这个欠条。后来张清林给辜正福出具一张结账清单,说明修坭美乡公路所欠的租赁费费和民工工资全部由张清林承担,与辜正福无关。辜正福不应承担原告的欠款。被告张清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清林承建汉源县坭美乡万林村和横山村通村公路建设,期间,被告辜正福、张清林合伙修建公路。2013年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挖掘机一台用于修建公路,2014年12月10日,被告辜正福、张清林散伙,双方约定:“张清林与辜正福2012年在坭美乡做通村公路账目以(已)全部算清,所以机器费用和民工工资全部由张清林承担,与辜正福无关,以此条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被告辜正福、张清林与原告结算,在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洪江挖机在坭美乡万林、横山两村通村公路租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还款时间:2015(2016)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张清林、辜正福。”后原告催收二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2016年春节时间为2016年2月8日,2015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账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挖掘机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金额和给付时间,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是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二被告未准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虽然已经散伙并约定散伙后租赁费由张清林承担,但是二被告系在内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内部结算的行为对外依法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辜正福辩称欠款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辜正福、张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洪江租赁费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35%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辜正福、张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