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4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晨晋、费小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晨晋,费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4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晨晋,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费小志,男,1951年5月5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朱晨晋与被执行人费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晨晋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5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费小志邮递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递单号为EY221664615CN,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费小志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清河街16号房地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15)衢常商初字第972-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地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移送委托评估,于2017年2月7日对该房地产在淘宝网第一次拍卖。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4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执行;同日撤销费小志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本院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果来确定本案后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浙08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