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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莫丰宁与陈雨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丰宁,陈雨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636号原告:莫丰宁,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陈雨清,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韩国生,男,1950年12月30日生,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莫丰宁与被告陈雨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丰宁、被告陈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丰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人民币261.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35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225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6.05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人民币509.33元及利息,以上合计1781.8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徳源里501楼1门102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租金每月8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6个月一付;房屋正常使用损坏的维修责任由甲方(被告)承担,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坏由乙方(原告)承担;合同签订成立后双方各支付月租金50%的居间费;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8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租但没有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原告依然按照原合同关于房租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并一并支付了6个月的水电费、燃气费,但到了2016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出租住房屋,原告最后于2016年10月份搬出租住房屋,在最后结算时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墙面粉刷赔偿费350元,并且少退给原告房租261.5元,押金350元,水电、燃气等费用结算也不正确,多扣了509.33元。原告多次就以上费用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表示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雨清辩称:租赁关系是存在的,我们双方是通过中介租的房子,现在原告起诉我,我感觉这个事儿特别奇怪,原告走的时候我们的关系还特别和谐,对于原告的诉请有证据的部分认可,没证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租赁被告位于唐山市××楼××号的房屋,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进行了续租并支付了六个月的房租,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续订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期间原告未住满六个月就搬离了房屋,双方就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原告称结算单所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被告少退了费用,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本案诉争的租赁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在原告搬离房屋时双方就诉争的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人民币261.5元、返还押金人民币350元、返还相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通过中介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4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前扣了200元水费,其实际产生水费数额为1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90元水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水费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多算了40方煤气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煤气费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100元并提交了相应收据,被告主张其已经在2016年6、7月份将上述费用给付给了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莫丰宁水费190元,电费100元,燃气费86元,合计376元;驳回原告莫丰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