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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瑞珍、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瑞珍,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沈泽,裴仁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2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金瑞珍,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4480-8。法定代表人:沈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泽,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第三人:裴仁树,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90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金瑞珍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瑞珍以第三人裴仁树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为由,申请追加裴仁树为该案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沈泽在(2016)浙0902执132号案以及案外人杨国堂、张妙飞、周国争、万民、李建义分别申请执行该二被执行人的六起执行案件中,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沈泽与上述六位债权人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六债权人对二被执行人享有的220万元债权(其中金瑞珍享有债权38万元)由二被执行人分三期归还110万元后,各债权人同意放弃剩余债权。为担保该110万元债务的履行,第三人裴仁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六位债权人还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50万元债务延期至2016年12月25日,如逾期未履行的,先前已经给付的10万元款项作违约金处理。此后,二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均未能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债务。本院认为,第三人裴仁树作为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金瑞珍所负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与各债权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已经给付的10万元款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作违约金处理,不应抵扣债务,故第三人裴仁树应向申请执行人金瑞珍清偿19万元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裴仁树为(2016)浙0902执132号案的被执行人,裴仁树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金瑞珍清偿债务19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