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18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91年6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某,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干部,住靖边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高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刘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无力偿还。本案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高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