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建忠、徐有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建忠,徐有志,王桂兰,韩国盛,汤玉斌,徐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673号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斌,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韩建忠,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韩建忠姐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有志,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被告:王桂兰,女,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国盛,男,系韩建忠父亲,生于1942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汤玉斌,系王桂兰妹夫,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正强,系徐有志父亲,男,生于1944年3月19日,汉族。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忠、徐有志、王桂兰、韩国盛、汤玉斌、徐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