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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丽芳、张磊及原审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贾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秦丽芳,张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贾伟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芳,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翟店镇太郝村一级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秦晓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贾伟刚,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丽芳、张磊及原审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公司)、贾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秦丽芳及其与张磊的委托代理人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润物流公司、贾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时10分,秦丽芳借用张磊的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甜瓜,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745KM+100M处时,因车辆发生爆胎,停放于第三车道,贾伟刚驾驶的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操作不当,与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伟刚,该车挂靠在天润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秦丽芳于2016年6月21日在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购买甜瓜281件,共计11920斤,单价每斤2.7元,货款共计32184元,发生事故后,秦丽芳只挽回其中20件的损失。秦丽芳的损失应为29893.3元[32184元-(11920斤÷281件×20件×2.7元)]。秦丽芳垫付高速公路赔偿款5240元、停车费4500元、拖车费3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张磊车辆损失,经鉴定修复费用为5805元,但发生事故时张磊的车辆爆胎正在修复中,在修复费用中扣除350元更换轮胎的费用,为5455元。张磊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108元,从交通事故发生到鉴定之日前一天为76天(2016年6月22日-9月6日),停运损失为8208元(108元×76天)。原审法院认为:秦丽芳、张磊与贾伟刚、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贾伟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秦丽芳、张磊的损失。不属于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贾伟刚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天润物流公司承担贾伟刚赔偿的连带责任。秦丽芳的货物(甜瓜)损失29893.3元、高速公路赔偿款5240元、停车费4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9933.3元,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贾伟刚负担。张磊的车辆修复费5455元,停运损失8208元,共计13663元,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秦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933.3元,赔偿原告张磊13663元。二、被告贾伟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丽芳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贾伟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贾伟刚负担。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不服(2016)晋10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秦丽芳、张磊的各项损失金额及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结合原审中秦丽芳提交的证据,关于事故发生时秦丽芳借用张磊所有的用于拉甜瓜的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的载重量为1860千克,因此秦丽芳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1860千克计算。秦丽芳主张按11920斤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11920斤的甜瓜,秦丽芳提供的证据系案外第三人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上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也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考据,该份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纳;其次,退一步讲,11920斤甜瓜也与晋LJG0**号轻型货车载重量相差巨大,即便计算货物损失,其非法营运部分,原审判决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况且,非法营运产生的损失也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2、根据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与天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结合原审中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天润物流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认真阅读与充分理解,况且原审中秦丽芳、张磊对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此约定,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张磊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秦丽芳的货物损失及张磊的停运损失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秦丽芳、张磊答辩称:1、原审判决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赔偿秦丽芳货物损失29893.3元是正确的。首先,秦丽芳货物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和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6月21日出售给秦丽芳的甜瓜为281件,共计11920斤,单价每斤2.7元,货款共计32184元。事故发生后,秦丽芳只挽回了20件损失,剩余261件全部毁损,据此计算,秦丽芳的货物损失总额为29893.3元。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虽然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况且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证明必须要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主张秦丽芳货物损失按照汽车核载量1860千克计算不能成立。核载量不等于实际运输量,即使超载也只能说明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不必然证明车辆只能运载1860千克,更不能因为车辆超载就认定秦丽芳的甜瓜为非法营运。第三、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委托临汾人寿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对货物损失进行了统计,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此心知肚明,但在原审中却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张磊的停运损失是正确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其次,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是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天润物流公司也未认可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曾经告知,因此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张磊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于秦丽芳的货物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张磊车辆的停运损失8208元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秦丽芳货物损失的问题。根据秦丽芳提供的事发时车辆被撞的现场照片、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可以证明秦丽芳借用张磊的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闻喜县众鑫科种植专业合作社拉甜瓜281件,共计11920斤,单价每斤2.7元,货款共计32184元。后贾伟刚驾驶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秦丽芳只挽回其中20件的损失。因此,本次事故给秦丽芳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为29893.3元[32184元-(11920斤÷281件×20件×2.7元)]。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上诉称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载重量为1860千克,秦丽芳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1860千克计算,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秦丽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上诉称秦丽芳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1860千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磊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从交通事故发生到鉴定之日前一天,张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208元,系张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且在本次事故中,晋M50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的晋LJG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并无责任。因此,对于张磊车辆的停运损失8208元,原审判决晋M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并不能足以证明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张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