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红琴与李润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琴,李润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4107号原告:刘红琴,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润根,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受理原告刘红琴诉被告李润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98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为李润根、宗梅,乙方为万承轩、刘红琴,现仅有刘红琴一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只有李润根一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万承轩、宗梅都是本案的必要共同参加诉讼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万承轩、宗梅的身份信息,并按户籍地址邮寄通知万承轩、宗梅,均因当事人不在原址至无法送达;而原告刘红琴未能提供两人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万承轩、宗梅为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而原告不提供其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无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退还原告刘红琴;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红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耀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