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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薛行明与吴建福、周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行明,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贤,林娟,周国荣,刘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73号之一原告:薛行明,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建福,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风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国贤,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娟,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周国荣,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宝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行明与被告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贤、林娟、周国荣、刘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薛行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薛行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薛行明撤诉。案件受理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郑少凡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