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闫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闫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407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冯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伟与被告闫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驾驶辽A×××××车辆与杨晓野驾驶的辽A×××××车辆在和平区中山广场南口发生碰撞。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鑫迪汽车枭首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产生修理费10,6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修理费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00元。被告闫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5时30分,被告闫亮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南口时与杨晓野驾驶的原告王伟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伟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王伟支付维修费10,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伟自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王伟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伟主张的维修费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维修费8,6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