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83号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家园物业用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6387110T。法定代表人:管根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金虹,男,1980年11月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湾里24号,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系被告妻子),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良、被告金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受常熟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标准为0.46元/月/平方米,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却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计1978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金虹辩称,因原告对小区内的卫生、绿化、公共设施的物业服务未履行到位,故其不愿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住宅小区系常熟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由常熟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金虹系该小区18幢×××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66平方米。2011年5月20日,常熟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汇金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乙方按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上述收费标准已包含公共服务等费用,未包含电梯、消防等设施运行电费,维保费、年检费用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费用,未包含部分按以下办法分摊:多层代收代缴费:0.1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代收代缴费:0.46元/月/平方米等事项。2014年4月1日,金虹入住该小区,并按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3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常熟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在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有依法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常熟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向被告金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金虹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金虹提出因原告对小区内的卫生、绿化、公共设施的物业服务未履行到位,故其不愿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在服务中确有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但被告可提出整改意见,而不应采用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方式使矛盾扩大化。如果汇金新城小区业主普遍采用该方式,不仅会使物业公司正常经营难以为继,也会使汇金新城小区内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仍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在服务过程中需要双方积极配合、加强沟通,从而不断提升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品质。被告金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住宅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虹应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物业费计146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虹给付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物业费计人民币14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