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度甫与张允辉、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度甫,张允辉,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944号原告:高度甫,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辉,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被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三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度甫与被告张允辉、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度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被告张允辉、被告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度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3024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22400元、伤残赔偿金75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260824.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3823.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允辉是被告业隆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0日7时39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吴庄花园南门与被告张允辉的苏C×××××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张允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业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允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业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赔偿原告16000多元,请求依法扣除,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13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8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05823.84元;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40周、营养期12周,及支付鉴定费用1690元;5.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一直从事劳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6.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其在富丽花园门面房xx#经营五金、日用杂品零售,原告在其附近的三四家建材店从事送货上楼工作,哪家有活就去哪家干,并不固定在某一家,报酬由业主根据工作量多少支付,旺季每天能赚300-400元;7.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其从2004年起和原告在富丽花园门口的几家建材店提供搬运、送货工作,哪家有活就去哪家干,不固定在一家店,每月工资5000-6000元左右。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在8月份就无用药情况,应存在挂床的行为;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票号为0102652xxxx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高渡浦,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应扣除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既没有书写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来源证明或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吴某和原告非雇佣关系,不可能知道原告真实收入情况;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朱某和原告非合伙关系,不可能知道原告真实收入情况。被告业隆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张允辉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3张,该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且如被告业隆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营运证件,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业隆公司和张允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允辉系被告业隆公司员工。2015年6月20日7时39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吴庄花园南门与被告张允辉的苏C×××××重型结特殊构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张允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徐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血胸、左肘关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及左耳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5年7月8日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肘部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适度左肘腕手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加强营养,口服仙灵骨葆等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必要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诊;6.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针对臂丛神经损伤,必要时仍需二次及多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共10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3585.38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复查,门诊费用为37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复查,门诊费用为8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情况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原告此次住院共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788.46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业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业隆公司垫付了12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度甫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支付1690元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允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张允辉系业隆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业隆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业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3823.8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营养费3024元(36元/天*7天*12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400元(80元/天*7天*40周),根据相关规定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调整为11200元(80元/天*7天*20周);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仍从事工作并获取报酬,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40152元(3346元/月*12个月),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169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084.24元(40152元*17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224934.08元,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114934.08元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隆公司虽辩称垫付16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垫付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如业隆公司确有其他垫付费用,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69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业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度甫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度甫114934.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度甫鉴定费1690元;三、驳回原告高度甫对被告张允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业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