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志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余志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44号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万福新城1栋1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章,总经理。被告:余志钧,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被告余志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志钧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人民币91000元、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人民币7450元、扣分处理费人民币14500元(扣145分,每分按人民币100元折价处理)、车辆做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湘G2B3**“迈锐宝”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余志钧。之后,原告难以联系到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采取GPS断油断电方式从第三人手中取回租赁车辆。在租车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1300元,但仅给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0300元,现被告仍下欠租金人民币91000元未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违章罚款人民币7450元,扣分145分,且车辆刮擦严重,重新做漆需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余志钧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车单》及《租车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余志钧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单,租车单上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将车牌号为湘G2B3**“迈锐宝”小汽车出租给被告后,被告下欠租金人民币91000元未付的事实。2、网络查询违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车辆在2015年8月25日到2016年11月6日共违章扣分145分,产生罚款人民币7450元的事实。3、创世调色中心收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失做漆花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原告法定代表人颜章与被告余志钧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车辆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志钧对租赁车辆、租金支付及租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归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均在租车单上签字,能证明被告余志钧租赁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网上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原告未实际缴纳罚款,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车辆做漆是被告租车期间造成的,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做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形成被告余志钧下欠租赁车辆费用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余志钧签订了一份《租车单》及《租车合同》,被告余志钧在租车单上签字,约定:“1、取车日期为2015.8.16.17:07;2、车辆型号为迈锐宝;3、已预付金额人民币1500元;4、车辆租金320元/日...”。《租车合同》中约定:“3.1租期自承租日起算,终止日为出租方还车验收合格之日...。3.3、租赁期满,承租方就按规定的还车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证照及附带设备,并保持车辆清洁,由出租方工作人员依《验车单》内容验收,如有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承租方将车辆交付出租方时,应在《验车单》中签字以确认归还车辆的时间、车辆状态等信息。3.5、承租方同意以《租车单》载明的计费标准、实际租车时间、选择服务情况等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费用,承租方应于还车时进行结算...”。当日,被告余志钧取走了迈锐宝小汽车。另查明,原告瑞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实际租赁单价以人民币300元/日计算,且被告余志钧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付现金人民币18300元,2015年11月30日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4日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5日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2日付现金人民币14000元,累计已付现金人民币503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从第三人手中采取GPS断油断电的方式强制取回租赁车辆。被告余志钧现下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余志钧签订的《租车单》及《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还车时间及租赁期限的确定,《租车合同》中约定了租期自承租日起算,终止日为承租方还车验收合格之日,并约定了承租方同意以《租车单》载明的计费标准、实际租车时间等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费用,承租方应于还车时进行结算。说明原告与被告余志钧签订的《租车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原告与被告余志钧在《租车合同》中约定实际租车时间以《租车单》上载明的取车、还车日期为准。本案中,取车时间应为《租车单》上载明的2015年8月16日17时7分;还车时间,被告余志钧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取车日期的认可,故以原告诉称的2016年12月2日为计算还车日期;关于租金的计算,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计471天,租车单上双方约定人民币320元/日的租车标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租赁单价为人民币300元/日,这是原告瑞捷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故租赁单价应按人民币300元/日计算,产生租金共计471天×300元/日=141300元,被告余志钧已付租金人民币503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金额应计算为:141300元-50300元=91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车辆租赁期间违章罚款人民币7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缴纳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扣分处理人民币14500元(扣145分,每分按人民币100元折价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坏做漆费用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被告租车期间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91000元。二、驳回原告慈利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余志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国庆代理审判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