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与任德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处,任德龙,高博涵,高长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处。法定代表人:王彪,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全,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龙,男,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涵,男,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财,男,现住庆安县。(系高博涵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甲,男,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处因与被上诉人任德龙、高博涵、高长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张新全、被上诉人高长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德龙、高博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高某某与任某某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责任的划分已在交通赔偿案件中处理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高长财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任德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被上诉人高博涵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任德龙、高长财、高博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任某某夫妻俩在鹤哈高速312KM+500M处从护栏的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二人被王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此段公路防护网破损,被告没能及时修复,致使二受害人进入,发生车祸死亡。被告对公路的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220000.00元的50%为6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长财是死者高某某的父亲,高博涵是高某某和任某某之子,任德龙是任某某的父亲。高某某与任某某自2011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高某某母亲殷某某超过60周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4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任某某夫妻俩在鹤哈高速312KM+500M处从护栏的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被王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抢救费2700.00元,但未提供费用票据)。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举证了由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和说明,证实2014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二受害人事故地点南侧隔离网损坏行人可以自由出入。庭审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根据被告举证到庭的“鹤岗-哈尔滨高速公路铁力-绥化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证实该路段铁丝刺线原设计应为上下平行九根,但根据现场照片看此处破损严重属实。另查明,三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黑1224民初41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1860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赔偿540400.00元,其余645600.0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高某某、任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存在高度危险而进入,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减轻管理人责任的情形,但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损坏的护栏未及时维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确定为1186000.00元,且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40400.00元,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应对其余645600.00元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给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某某、任某某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存在过错,但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高速公路损坏的护栏未能及时维修,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亦应对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云丽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