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法定代表人:赵帅,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法定代表人:张佐成,职务执行董事。上诉人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诉人依约扣押买卖标的物,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为运城市盐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本案朔州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诉讼请求,以及高文禛、李常青的《证明》等材料,朔州市首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车行为违法,构成侵权,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适当。上诉人所提案属合同纠纷,应依约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彩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