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71号原告:陈伟,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智(陈伟之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祝长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1,017.63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00分,任伟丰驾驶车牌号为黑xx**的小型客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西路浏园岗时,与陈伟骑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陈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伟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任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铁锋区宏安消防器材经销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200.00元等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陈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3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19时00分,任伟丰驾驶车牌号为黑B891**的小型客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西路浏园岗时,与陈伟骑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陈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2016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伟共花费医疗费5313.93元,误工费533.30元(3200.00元÷30日×5日),护理费688.7元(137.74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日),交通费15.00元(3.00元×5日),合计7050.93元。另查明,黑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37.74元/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53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581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533.30元,护理费688.7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伤残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50.9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050.93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隋侨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