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国辉、冯树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辉,冯树安,许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安,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王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冯树安、许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冯树安、许立伟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管辖权,原审被告均为河南省伊川县人,本案应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冯树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国辉主张担保责任,现已过担保期限,王国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当事人并未下落不明,一审公告送达,程序不当。冯树安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冯树安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即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冯树安不认识许立伟,王国辉为其担保才借款给许立伟,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许立伟被刑事拘留,由王国辉本人或安排他人转账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该保证期间自行消灭。冯树安要求王国辉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担保期限。3.一审送达采用电话和邮寄送达未果,又采用现场送达,也联系不上上诉人,因此,一审公告送达,程序正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立伟未答辩。冯树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许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国辉在上述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许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树安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2014年12月5日归还。”被告王国辉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许立伟转款1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62万元,现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许立伟出借本金120万元,被告王国辉系担保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称不实,该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本金金额为120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本金62万元后,其余本金58万元未予偿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金58万元,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条》,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付息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该项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树安借款本金58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国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许立伟、王国辉负担。二审期间,冯树安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王国辉安排其妻子周秀芳于2015年5月6日转账10万给冯树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冯树安要求保证人王国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国辉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王国辉对该转账证据发表意见:1.该证据在二审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间,王国辉不予质证。2.王国辉认为需要说明交易清单载明周秀芳等银行交易信息并不能证明冯树安向王国辉主张过权利,王国辉交易的5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王国辉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的以外,另查明:1.一审卷宗显示向王国辉与许立伟送达传票的情况为:一审法院采用特快邮寄送达和现场送达未果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2.王国辉的妻子周秀芳于2015年5月6日转账10万给冯树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在一审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王国辉向二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采用邮寄送达未果,又采用现场送达,也联系不上王国辉和许立伟,因此,一审采用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冯树安向许立伟出借本金120万元,王国辉系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王国辉的妻子周秀芳于2015年5月6日转账10万给冯树安,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冯树安向保证人王国辉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王国辉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王国辉对周秀芳于2015年5月6日转账的证据不予质证,但王国辉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债权人冯树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国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许立伟偿还冯树安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王国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