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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洁与郭睿一、郭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郭睿一,郭晓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658号原告:李洁,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张志宏,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睿一,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千,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洁与被告郭睿一、郭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张志宏,被告郭睿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明以及被告郭晓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郭睿一向原告李洁偿还借款160万元,并自2015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利息为576000元。二、请判令被告郭晓千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睿一因需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李洁借款160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承诺借期3个月。被告郭晓千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郭睿一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郭睿一的农行账户转账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睿一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睿一辩称,实际借款不是160万元,被告郭睿一在收款当天应原告李洁要求向其转款4万元,实际借款为156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答辩人共计还款22.4万元,目前仍欠原告借款133.6万元,后因被他人诈骗无力偿还剩余借款,等情况好转,会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郭晓千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睿一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李洁借款。2014年9月12日,李洁通过银行转账将160万元支付给郭睿一,郭睿一于同日给李洁出具16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用期3个月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晓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当天,郭睿一将4万元利息转账支付给李洁。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郭睿一共向李洁支付利息22.4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李洁要求担保人郭晓千偿还借款,郭晓千于2015年7月18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本金还清”。之后又于2015年10月10日承诺,内容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160万元及2015年3月以后所欠利息,月息2分,按当初约定支付”。2016年2月27日,郭晓千以书面形式写明还款计划,内容为“计划于6月份归还部分欠款,10月底前还清”。此后李洁催索无果,遂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洁与被告郭睿一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郭晓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与出借人李洁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洁在将160万元借款支付给郭睿一后,郭睿一随即将4万元支付给李洁,其性质为提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李洁出借的本金为156万元。此后郭睿一支付给李洁的22.4万元,也应认定为利息。依据是,担保人郭晓千多次承诺均认可存在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0日郭晓千承诺“月息2分,按当初约定支付”注明的利息,应作为本案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以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依据。对超出月息2%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可以冲抵本金,分段计算。按此核算,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郭睿一共欠李洁借款本金1556000元及利息1352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郭晓千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郭晓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李洁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晓千多次承诺还款,是基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最后一次承诺为2016年10月还清欠款,李洁接受保证人的承诺,视为既是对债务偿还时间的变更,又是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的变更,应认定其保证期间变更至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因此,本案郭晓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郭睿一尚欠原告李洁借款本金1556000元及利息1352元,合计155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睿一以借款本金15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三、被告郭晓千对被告郭睿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8元,由原告李洁负担577元,被告郭睿一、郭晓千负担2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审 判 员  柳华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