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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毛春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四路367号。负责人:艾克拜尔·木沙,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运公司)、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粮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春友、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金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启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金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金粮经营部签订合同编号为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协议。由金粮经营部出资,我公司收购,出售后所得利润按合同约定分成,亏损也应按约定进行分担。二、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与金粮经营部签订的《粮油结算协议》是配合金粮经营部财务检查而形成的,不是真实的协议。三、本案不论按哪份结算协议看,我公司与金粮经营部之间的经营亏损最多不超过240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我公司给金粮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该亏损数额,故双方不存在债务分担问题。四、本案中,金鑫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使我公司与金粮经营部之间存在亏损分担问题,金鑫公司也替我公司支付了这些所谓的亏损分担金额。金粮经营部辩称,一、新启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我公司与新启运公司签订的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中约定,风险与亏损由新启运公司自行负担。二、《粮油结算协议》是双方结算形成,不存在为配合检查而出具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金鑫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新启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金粮经营部向新启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由棉油货款和棉短绒货款构成,而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是棉油货款。金粮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所依据的合同有多份,而我公司仅是对2000吨棉油合同提供担保。二、我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2000吨棉油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根据我公司与金粮经营部达成的《粮油结算协议》,应当认定我公司重新设定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担保范围(即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三、我公司实际已给付担保金额300万元已经超出200万元的担保金额。四、金粮经营部主张我公司承担的是货款给付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公司是担保人身份,故应驳回金粮经营部的请求。金粮经营部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向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主张的货款是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不存在混合型货款的情形。金鑫公司是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中的担保方,且我公司与金鑫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就该协议进行过结算,故不存在担保期限届满的事实。另,该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由金鑫公司和新启运公司共同给付棉油款100万元。金鑫公司称已支付20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其分文未付。综上,金鑫公司与我公司形成的结算协议及新启运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的承诺函已经明确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新启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金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共同给付欠款50万元;2.判令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共同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21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WBKJ-2012-83号的《棉油代购代储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新启运公司)委托甲方(金粮经营部)代购代储棉油约2000吨左右。乙方向甲方支付代储费用300元/吨,收购价格为7200元/吨,由甲方给乙方垫付部分代购资金,由甲方按收购进度支付货款,乙方对甲方垫付的代购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代储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以甲方实际收购的数量为结算数量,出库时按出库价7200元/吨加代购代储费用加甲方财务计算的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货款。代储时间至2013年5月30日。另查,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WBKJ-2012-82号的《棉短绒代购代储协议》。协议中约定,新启运公司委托金粮经营部代购代储棉短绒5000吨左右。金粮经营部收取代储费250元/吨,收购价格为3300元吨。代储时间至2013年5月30日,结算方式与WBKJ-2012-83号协议相同。2013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WBKJ-2013-12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协议中约定,新启运公司委托金粮经营部代购代储棉油1000吨左右。金粮经营部收取代储费350元/吨,收购价格为7200元吨,代储时间至2013年5月30日,结算方式与WBKJ-2012-83号协议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金粮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分10次向新启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代垫货款405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500万、2012年12月25日分2笔共付680万、2012年12月26日付470万、2012年12月28分2笔共付900万、2013年1月4日付500万,1月11日付400万、1月18日付300万、1月15日300万)。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金粮经营部收到新启运公司及在新启运公司处收购棉油的第三方回款共计35454996.54元,其中包括新启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3张转账凭证中(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回款19667029.40元。该笔款项中包括新启运公司2013年1月14日支付的保证金90万元。2013年12月23日,金鑫公司委托雷晶向金粮经营部支付200万元风险金。2015年1月5日,金鑫公司以还借款名目向金粮经营部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金鑫公司又以转账形式支付金粮经营部货款100万元。另,2014年11月17日,金鑫公司还以退货款名目向金粮经营部转账1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金鑫公司向金粮经营部出具《经济担保函》,愿意为新启运公司履行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各项条款提供全部经济担保,愿与新启运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形成《棉油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约定,WBKJ-2012-83号协议金粮经营部垫付货款总额2400万元,销售货款14062217元,风险金200万元(金鑫委托雷晶付款,担保方付)、保证金90万元(新启运交保证金)、担保方100万元(金鑫支付),差额:2400-1406-200-90-100=604万元由新启运公司支付。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6月30日前由金鑫公司(担保方)支付棉油款100万元。2.2015年12月20日前付款50万元。3.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4.2017年年底付清剩余所有欠款。5.在上述规定时间不清欠款,我公司将采取司法途径向贵公司主张上述权利。2015年11月30日,金鑫公司与金粮经营部就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达成的《棉油结算协议》中亦载明:货款总额2400万元,销售货款14062217元,风险金200万元(金鑫委托雷晶付款,担保方付)、保证金90万(新启运交保证金)。同时注明:根据协议金鑫公司已于2015年1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支付100万元。差额:2400万元-14062217元-200万元-90万元-200万元=5037783元。经协商由担保方(金鑫公司)支付棉油款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50万元)。用于乌北库金粮公司弥补棉油经营亏损。2015年12月10日,新启运公司向金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WBKJ-2012-83号协议本金结算清单:货款总额2400万元,销售货款14062217元,风险金200万元(金鑫委托雷晶付款,担保方付),保证金90万(新启运交保证金),担保方:根据协议金鑫已与2015年1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支付100万元。差额:2400万元-1406万元-200万元-90万元-200万元=504万元由新启运公司支付。还款计划:1.2016年4月30日前付棉油款50万元。2.2016年10月31日前付棉油款50万元。3.2017年12月31日前由新启运公司付清剩余欠款及利息。新启运公司还在该承诺书第六条注明,承诺书盖章生效,所有结算内容以本承诺书为准,此前签订棉油结算协议同时废止。另查明,新启运公司提交一份金粮经营部向其出具的未注明具体结算日期的《棉油结算协议》。该协议由金粮经营部及金鑫公司签名盖章。协议中载明:WBKJ-2012-83号协议金粮经营部垫付2400万元,因亏损严重棉油未出库,经协商双方按目前市场价(5400元)销售,货款(3500×5400=1890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缴清,代购费105万元不再收取……。清单如下:……差额:2400万元-1890万元-200万元-90万元=220万元由新启运公司支付。新启运公司以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前已实付金粮经营部1890万元货款及实欠金粮经营部220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签订的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金粮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垫付代购款的义务,新启运公司应及时对代购棉油出库收购,并按约定向金粮经营部支付垫付款及其他费用。关于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的履行情况,经庭审查明,双方还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3日)同时签订履行了其他两份性质相同的棉油、棉绒代购代储协议。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履行以上三份性质相同的代储代购协议时共垫付款项为4050万元,新启运公司及第三方收购单位共向金粮经营,回款(销售款)金额共计35454996.54元。以上垫付款及销售回款涉及到WBKJ-2012-82号、WBKJ-2012-83号及WBKJ-2013-12号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因此关于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的垫付款及回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的结算协议为准。2015年5月11日,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就WBKJ-2012-83号协议达成的《棉油结算协议》,新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该结算协议中的前期支付保证金、风险金,及后期担保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均与双方提交的相关款项银行转账时间、金额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棉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金粮经营部与金鑫公司达成的《棉油结算协议》中关于金粮经营部垫付款、新启运公司已付销售款、保险金及担保方支付的风险金、后期支付货款均与2015年5月11日《棉油结算协议》金额相一致,且该《棉油结算协议》中又将金鑫公司2015年10月支付的100万元货款进行了冲减,该笔付款情况亦与庭审查明的银行转账付款情形相一致,故对该《棉油结算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亦予以确认。新启运公司、金鑫司公未举证证明双方为配合原告帐目审计进行虚假结算后形成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11月10日两份《棉油结算协议》的事实,故对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司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新启运公司提交的无具体结算日期的《棉油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无签订日期,但协议内容显示要求新启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缴清销售货款1890万元,故该协议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前。在该协议形成后,双方又重新进行了结算。2015年12月10日,新启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垫付款及欠款内容与2015年5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两份《棉油结算协议》内容相一致,双方只是对还款计划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该承诺书中新启运公司特别说明所有结算内容以该承诺内容为准,此前签订棉油结算协议废止,故本案中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履行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的垫付款、回款及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11月10日两份《棉油结算协议》及2015年12月10日书面承诺中明确的数额为准,但付款时间应以2015年12月10日新启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时间为准。新启运公司辩称,支付金粮经营部销售款已达19667029.40元,明显超出双方结算协议中的1406221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19667029.40元款项包含在总回款35454996.54元中,应系双方履行三份协议的销售款,故超出14062217元的销售款新启运公司应当与金粮经营部在针对另外两份棉油、棉绒代购代储协议时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审查。金鑫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7日向金粮经营部支付货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结算时将2015年1月、10月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作为WBKJ-2012-83号协议货款计入已付销售款中进行了冲减,但并未将2014年11月付款作为WBKJ-2012-83号协议销售款,且金鑫公司与金粮经营部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付款明目注明系退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向金粮经营部转账的该100万元与WBKJ-2012-83号协议销售回款无关,故对金鑫公司的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新启运公司与金粮经营部达成的《棉油结算协议》及承诺书,新启运公司应支付金粮经营部垫付棉油货款504万元。新启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其中50万元棉油款,金粮经营部在本案中要求新启运公司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金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与新启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鑫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经济担保函》中虽约定愿与新启运公司对WBKJ-2012-83号协议各项条款的履行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2015年11月30日金鑫公司在与金粮经营部达成结算协议时,对其中的50万元棉油款并未提出首先保证由新启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是同意由其直接履行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该表示应当视为其直接承担支付该50万元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金粮经营部要求金鑫公司与新启运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金粮经营部支付50万元棉油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金粮经营部要求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棉油款50万元;二、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延期付款利息9062.5元(50万元×4.35%÷12个月×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新启运公司和金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金粮经营部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新启运公司和金粮经营部的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新启运公司与金粮经营部签订的是《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看,双方间存在棉油代购的委托关系、棉油存储的仓储关系以及对棉油超出约定销售价的部分进行利润分配等多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二、关于新启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金粮经营部主张应付款项的依据是《棉油结算协议》。本案中现有三份《棉油结算协议》,一份是2015年5月11日由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签订;另一份是2015年11月30日由金粮经营部与金鑫公司签订;还有一份没有载明签订时间,是由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签订。没有载明签订时间的这份《棉油结算协议》中约定,新启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缴清销售货款1890万元。由此约定可知,这份《棉油结算协议》的出具时间显然不可能晚于2014年5月30日。而另两份《棉油结算协议》的出具时间均晚于这份《棉油结算协议》,可见在该份《棉油结算协议》出具后,双方又形成新的结算协议。新启运公司上诉称,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棉油结算协议》是为配合金粮经营部财务查检而出具,该协议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新启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金粮经营部亦不认可,故对新启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金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金鑫公司向金粮经营部出具一份《经济担保函》。从该担保函中载明的内容可知,金鑫公司自愿为新启运公司履行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提供全额经济担保,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在《棉油代购代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金粮经营部与新启运公司形成2015年5月11日的《棉油结算协议》。从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看,金鑫公司向金粮经营部支付过款项。之后,金鑫公司与金粮经营部形成2015年11月30日的《棉油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金鑫公司分两次向金粮经营部支付100万元棉油款。上述两份《棉油结算协议》中关于金鑫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是基于金鑫公司为新启运公司履行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向金粮经营部作出的承诺,且在《棉油结算协议》中明确金鑫公司的身份是担保方,故不能以此而改变金鑫公司担保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金鑫公司与新启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有失偏颇,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金鑫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四、关于金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看,金鑫公司出具《经济担保函》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该函件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规定,这是其一。其二,金鑫公司是为WBKJ-2012-83号《棉油代购代储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针对该协议的结算,金粮经销部与新启运公司最后的结算发生在2015年12月10日,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棉油款给付期限是在2017年12月31日。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退一步,金鑫公司与金粮经销部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棉油结算协议》中,亦约定金鑫公司分两笔支付棉油款,其中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按该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计算,金粮经销部向金鑫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鉴于此,金鑫公司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启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二、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棉油款50万元;三、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金粮粮油多种经营部利息9062.5元(50万元×4.35%÷12个月×5个月);四、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鲁木齐新启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1.88元,由新启运公司负担8867.45元,金粮经营部负担5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1.26元,由新启运公司负担8890.63元,金鑫公司负担889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严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