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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武、刘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武,刘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616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武,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伟伟,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廖武之妻。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武、刘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武、刘伟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6063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月利率8.85%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7800元;3、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则处置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先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廖武、刘伟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7年3月9日利息102880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062‰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用期所有的房地产(位于隆回县××××号,权证号3844)做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3日,借款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武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武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被告刘伟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委托合同及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被告廖武与被告刘伟伟系夫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廖武以养猪、早教为由向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期中:基准利率5‰,利率浮动比77%),采取浮动利率的计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廖武与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隆回县××××号,权证号码为3844的房屋用于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的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廖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廖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88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78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7.0062‰。本院认为,被告廖武为经商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廖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廖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本案被告廖武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武、刘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02880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062‰计算,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武、刘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三、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廖武名下房产证编号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合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6.12元,由被告廖武、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