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赵武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赵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31号原告:王富荣,家庭户口。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汾酒工业园区对面卜山苑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1-102室。负责人:候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宝,农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武,家庭户口。原告王富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武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581.76元,其中:医疗费28991.04元、误工费34992.54元(176.73元/天×198天)、护理费1720.23元(101.19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6600元(井陉县中医院转山西省汾阳医院交通费6000元、出院及复查交通费600元)、××赔偿金42757.95元(××赔偿金17854元×20年×10%=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皓7421元×8年×10%(10级伤残)÷2人=2968.4元、女儿王玥7421元×11年×10%(10级伤残)÷2人=4081.55元,计70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2581.76元;2、判令被告赵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原系原告王富荣所有的车辆。2015年6月16日以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2016年6月26日止。2016年6月6日原告王富荣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武所有(现已过户到被告赵武名下)。2016年6月13日3时00分许,王瑞海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制动不当,与梁洪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瑞海、乘车人贾志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富荣驾驶、被告赵武乘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前往石家庄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至此,由于制动不当与左侧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擦后,追尾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后侧,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原告王富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事故认定,王瑞海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洪成、贾志旺无责任;原告王富荣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海、梁洪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荣被送到井胫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上段、右小腿中段软组织挫伤、皮擦伤。给予左跟骨结节骨牵引等对症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976.2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王富荣转到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症状。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014.84元;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927.5元。原告王富荣共住院17天,累计支出医疗费28991.04元。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富荣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商业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法理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赵武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发动机号、车架号、保单以证明该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及责任认定以证明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原告需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转院证明、病历、结算单等,以确定其伤情与治疗费情况,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剔除20%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赔偿,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于2016年12月28日鉴定伤残。误工费应从发生事故当日计算至出院3个月为宜。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实际住院期间。5、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6、交通费需提供治疗期间与事故时间对应的正规发票。7、××赔偿金按照伤者户籍信息计算,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8、原告的××程度较轻,并且已经请求了误工费以及××赔偿金,原告的合法收入能得到赔偿,不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抚养的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9、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按每级2000元计算赔偿。10、本次事故涉及多车,原告主张的赔付应先行在三者冀A×××××与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讼诉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赵武未答辩。原告王富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富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1.04元(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计2870.2元、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106元、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据1张计25087.34元、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收据13张计927.5元),与相关证明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误工费34992.54元(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76.73元/天×198天),原告王富荣系合法驾驶员,且本次事故也是原告王富荣驾驶时发生,原告王富荣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不予采信;护理费1720.23元(101.19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255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255元;交通费6600元(井陉县中医院转山西省汾阳医院交通费6000元、出院及复查交通费600元)原告王富荣由井陉县中医院转山西省汾阳医院,系就医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600元;××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20年×10%),原告王富荣系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伤者户籍信息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富荣的伤残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049.95元(儿子王皓7421元×8年×10%÷2人=2968.4元、女儿王玥7421元×11年×10%÷2人=408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的理由无据可依,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参照伤残等级按每级200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的理由无据可依,不予采信。原告王富荣的损失共计118071.76元。另查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2016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6日原告王富荣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武所有(现已过户到被告赵武名下),2016年6月13日3时00分许,原告王富荣驾驶、被告赵武乘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前往石家庄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至此发生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富荣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武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富荣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富荣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富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富荣医疗费28991.04元、误工费34992.54元、护理费17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5600元、××赔偿金4275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071.76元。二、驳回原告王富荣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