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琳、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琳,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琳,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余琳与被申请人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琳申请再审称,一、余琳已经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应由晨鸣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晨鸣公司工作任务繁重,余琳作为全面主管设备的副总须经常加班。1、晨鸣公司2015年2月8日《关于对上班迟到的处理通报》证明星期天余琳是要加班的,且加班根本无填写加班申请,无需向分管领导进行签批或备案,加班利益归于用人单位,还要劳动者主动申请加班明显不符合常理;2、《湛江晨鸣工务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统计表》是余琳2015年3月从晨鸣公司考勤办公室电脑打印出来的,经工务公司副总即余琳本人签名归档的版本在晨鸣公司处,晨鸣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未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3、晨鸣公司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员要求仍不肯提供考勤记录,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单方制作考勤表因未经余琳签字确认而未予采纳。劳动者是否加班的考勤记录及视频录像等证据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上,余琳已力所能及提供了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二审对加班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二、晨鸣公司提供的加班等制度均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未事先告知劳动者,是晨鸣公司根据诉讼需要单方制定的,对余琳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余琳77011.49加班费的请求。晨鸣公司答辩称,一、余琳没有加班,无权获取加班费。2015年2月8日这一天余琳确实上班,但2月17日至26日,晨鸣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回家休息了10天,故不应支付加班费。二、余琳提供的所谓考勤记录是其伪造。晨鸣公司主管考勤的部门是企业管理办公室,余琳不分管考勤,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考勤人员签名,没有考勤部门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加班管理制度》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加班管理制度》在余琳入职前已实施,在余琳入职时向余琳出示过,余琳对加班的程序和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五、晨鸣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考勤人员和考勤部门确认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余琳并无加班,故晨鸣公司无法提供余琳加班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余琳提供了自行电脑打印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统计表,拟证明其在此时间段内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统计表没有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等签名,也不符合晨鸣公司《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余琳未提供证据证明晨鸣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二审对余琳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汉定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熊 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