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套挂粤J×××××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岐江公路交警古镇大队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羁押),后经多次通知于2017年4月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查获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乐怡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