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仇某某甲申请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解除强制医疗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仇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湘0211刑医解1号监督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仇某某甲(系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的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撤回申请、提交证据等)。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女,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于株洲市三医院强制医疗。申请人仇某某甲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解除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强制医疗机构调取了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的精神疾病诊断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5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仇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会参加听证,监督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仇某某甲认为其女儿仇某某乙经株洲市三医院强制医疗,病情已好转,故申请法院解除对仇某某乙的强制医疗。株洲市三医院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进行了评估诊断,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的目前精神病性症状已控制,但激惹性增高,有被动性言语肢体攻击行为,意志无明显增强或减弱,自知力未恢复,为临床好转期,目前攻击风险因素评估Ⅱ级。鉴于患者自知力未恢复,且激惹性增高,行为有些冲动,一旦停药或受环境刺激病情随时有可能复燃,攻击风险因素评估随时可能升级。监督机关认为应以株洲市三医院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激惹性增高,有被动性言语肢体攻击行为,意志无明显增强或减弱,自知力未恢复,为临床好转期,目前攻击风险因素评估Ⅱ级,还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继续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因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2016年4月21日,申请人仇某某甲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解除强制医疗,同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继续强制医疗。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株洲市三医院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进行评估诊断,经株洲市三医院评估诊断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的目前精神病性症状已控制,但激惹性增高,有被动性言语肢体攻击行为,意志无明显增强或减弱,自知力未恢复,为临床好转期,目前攻击风险因素评估Ⅱ级。鉴于患者自知力未恢复,且激惹性增高,行为有些冲动,一旦停药或受环境刺激病情随时有可能复燃,攻击风险因素评估随时可能升级。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书、株洲市三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诊断评估报告、本院(2014)株天法刑决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2016)湘0211刑医解1号刑事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目前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仇某某乙予以继续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一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