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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友松、邹海燕诉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友松,邹海燕,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738号原告:龙友松,男,苗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21228031X。原告:邹海燕,女,苗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乡飞山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20601088X。委托代理人:覃朝阳(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81845N。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邹明。委托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友松、邹海燕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友松、邹海燕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友松、邹海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友松、邹海燕撤回对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龙友松、邹海燕负担。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