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880号原告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号大明宫中央广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61496317D。法定代表人范佩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东杨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660364409。法定代表人铁昌元。原告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安泰密封胶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安泰牌建筑密封胶。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2016年6月19日经其与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其货款25920元,经其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20元及该货款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泰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泰牌建筑密封胶等物品;安泰172中性硅酮密封胶,规格300ML,黑色,单价10元;安泰172中性硅酮密封胶,规格500ML,黑、白、灰色,单价14.8元;安泰218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规格750ML,浅黄色,单价2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之日起10日内,根据订货单的订货内容将货品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数量以被告现场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为准,结算金额为结算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合同按月结30天结算,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每月25日为当月账单截止日期,每月账单期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全部发货金额为该期账单金额,双方账务核对需在每月30日前确认,发票开具名称应以被告订单、原告送货单据保持一致;被告应于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当年度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泰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泰牌建筑密封胶等物品;安泰172中性硅酮外墙胶,规格300ML,仅限黑色,单价7.5元,24支/箱;安泰172中性硅酮胶,规格500ML,黑、白、灰色,单价14.8元,20支/箱;安泰218聚氨酯发泡剂,规格750ML,浅黄色,单价25元,15支/箱;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之日起10日内(特殊产品10-15日内),根据订货单的订货内容将货品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数量以被告现场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为准,结算金额为结算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合同按月结30天结算,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上期货款。每月25日为当月账单截止日期,每月账单期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全部发货金额为该期账单金额,双方账务核对需在次月5日前确认,发票开具名称应以被告订单、原告送货单据保持一致;被告应于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当年度所有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销售合同说明》、送货单五张及对账单三张等证据,用以证明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分五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5920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万元,欠付25920元。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安泰密封胶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说明》、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泰密封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共计359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扣减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92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无不妥,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20元元。二、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安吉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