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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国华与项卓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2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卓斌,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卓斌,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卓斌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梁国华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项卓斌,身份证号××,向梁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人项卓斌,日期2015年10月8日。原审诉讼中,梁国华陈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项卓斌的,借款来源是向案外人借款,借款已经归还,是从其尾号382的账户中支取9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归还的。原审诉讼中,项卓斌确认上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只确认收到梁国华现金支付的借款90000元,未收到现金支付部分,主张该款项直接给付案外人邹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邹某;在其与梁国华之间共计存在的17张《借条》的系列借款案件中,均是其收到梁国华的借款后,再以同样的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给邹某,但是所收借款与《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均不相符,均少于《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审诉讼中,项卓斌为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邹某,且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归还,提交:1.《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邹某,身份证号××,向项卓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邹某,日期:2015年10月8日。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显示项卓斌向邹某转账情况,具体显示为:2015年5月13日两笔,金额为60000元的显示转账用途为“货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用途显示为“还款”;2015年8月1日,金额为45000元,转账用途显示为“货款”;2015年9月7日转账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金额为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转账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1月4日转账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转账金额为4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项卓斌在2015年3月4日至10月28日期间向梁国华共转账16笔共计309900元,其中2015年9月20日的金额为1000元、2015年10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用途均为“货款”,其他未显示转账用途。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项卓斌向梁国华转账25笔,金额共计547400元,其中,显示用途为“货款”的共计18笔包括:3月21日金额18000元、4月21日金额18000元、4月7日金额10000元、4月25日金额21000元、4月30日金额30000元、5月22日金额7000元、5月26日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21000元、6月3日金额33000元、6月10日金额33500元、8月14日货款46300元、8月16日金额3000元、8月17日金额10000元、8月18日进77000元、10月22日金额10000元、10月28日金额11000元、11月5日金额50000元、11月7日28100元;显示用途为“还款”的共6笔包括:6月12日金额5000元、7月15日金额39000元、7月27日两笔金额分别为13500元和9000元、8月8日金额3000元、10月16日金额6000元;2015年11月11日金额40000元未显示转账用途。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项卓斌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共计64次向梁国华转账共计273500元;6.项卓斌银行卡尾号为0211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项卓斌主张其在该账号取款115500元,以现金形式向梁国华归还借款。项卓斌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其已经归还梁国华包括本案被诉借款在内的借款金额共计1264300元,其向梁国华归还的借款是邹某的还款。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梁国华认为项卓斌与邹某之间的《借条》和转账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项卓斌向其转账情况的真实性,但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其与项卓斌之间存在很多经济款项往来;项卓斌支取的银行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其未收到本案项卓斌归还的借款。原审诉讼中,梁国华陈述,其与项卓斌为朋友关系,其在村中做治保工作,管理其和父亲名下房屋的出租(其名下一栋房屋,其父亲名下两栋),每月收入大概五万元。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权属人显示为梁国华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潭岗乡凰岗村凤凰大道四巷9号)、权属人显示为梁国华父亲梁树宏的宅基地使用证(潭岗乡凰冈村南阳里一横4号、潭岗乡凰冈村省恒里巷9号)及相关税费清单和物业费明细供法院参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宅基地使用证、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梁国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项卓斌向梁国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项卓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项卓斌与梁国华之间关于本案被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项卓斌是否已经向梁国华归还了本案被诉借款。首先,关于项卓斌与梁国华之间本案被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梁国华主张项卓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项卓斌出具的《借条》,项卓斌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国华也提交了被诉借款的提取及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项卓斌抗辩其实际收到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但是诉讼中,项卓斌关于其与梁国华之间系列借款案件陈述情况是其向梁国华出具《借条》,梁国华向其支付借款后,其在邹某向其出具《借条》后,直接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邹某,但是本案项卓斌提交的案外人邹某于本案借款同日向项卓斌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亦为100000元,项卓斌抗辩借条金额是按照梁国华的要求出具的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项卓斌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项卓斌主张其不是被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邹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根据项卓斌的陈述,项卓斌在收到梁国华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邹某后,项卓斌向梁国华出具了《借条》,邹某向项卓斌出具了《借条》,而不是由邹某直接向梁国华出具《借条》,故邹某与项卓斌之间应属于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项卓斌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项卓斌与梁国华之间关于本案被诉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项卓斌是否向梁国华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本案项卓斌明确其已经在收到邹某的借款还款后,向梁国华归还了本案被诉借款。但是项卓斌提交的其已经归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上显示转账用途为“货款”,且双方提交的各自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均显示有被诉借款案件之外的经济往来,结合梁国华持有项卓斌出具的被诉《借条》原件和项卓斌持有案外人邹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在借款归还后不收回《借条》原件不合常理,且本案项卓斌主张的归还的系列借款已达1246300元,却从不收回借条原件,同时,其陈述其向项卓斌归还的借款是来自案外人邹某的还款,但其持有邹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亦不符合常情,故原审法院对项卓斌主张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现梁国华要求项卓斌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梁国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项卓斌偿还梁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项卓斌负担(上述费用梁国华已预交,其同意由项卓斌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项卓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即项卓斌实际仅收到借款9万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梁国华有足额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项卓斌向梁国华借款1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梁国华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10万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尽管梁国华出示了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并口头述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0万元已实际交付。显然,梁国华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在梁国华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求是错误的,梁国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出借人对大额现金支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项卓斌与梁国华的系列借贷案中,梁国华就款项交付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缺少款项交付的书面凭证。本案中,梁国华述称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取款9万元,但不能直接确认所支取的款项是用于本案借款,且金额亦不符,也未提供取款凭证,故对梁国华师傅具备支付10万元的能力应产生合理怀疑,由于梁国华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显然梁国华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是难以成立的。3、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审慎认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但是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来看,都有这么一个潜规则,即出借人在借款时都是预先扣除利息的,俗称“预扣的砍头息”而梁国华作为放贷人对该行规是了如指掌的,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未对本系列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武断地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项卓斌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庭审期间,项卓斌对此已提出了抗辩,但是原审法院未做继续深入审查,这明显是不妥的。二、原审法院对项卓斌已实际归还款项的事实未予以查清,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实际上,在项卓斌与梁国华系列借款案件已经确定的17张借条中,项卓斌经手还款金额已达124.63万元,且本案借款已实际全部清偿。1、原审期间,项卓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账号分别为62×××33、62×××1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项卓斌经手还款金额已达124.63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未采信上述证据,对项卓斌已归还的款项不予认定,这完全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2、关于部分还款金额显示转账用途为“货款”的问题。首先,由于项卓斌还款时是通过网银方式来进行操作的,而银行系统要求附言栏必须勾选其中一个选项,项卓斌当时并没有在意,就随手勾选了“货款”。其次,项卓斌就普通打工一族,与梁国华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如此大金额的所谓货款交易,且梁国华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如此大金额货款交易的事实。再者,真实的货款交易关系是建立在真实的支付价款和履行义务上,而不是通过字面含义确认交易的真假。然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并采信了梁国华的单方口头抗辩,据此认定为货款,这明显是无事实依据的,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撑。3、本案中梁国华虽然仍持有借条,但项卓斌抗辩称没有足额收到梁国华实际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且双方都认可彼此是多年的朋友,双方已形成互为信任或熟悉的人身关系,故项卓斌在归还借款后未索要回借条的理由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4、原审法院认为“项卓斌还款后却从不收回借条原件不符合常情”,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项卓斌借款后如果没有归还一分钱,梁国华怎么可能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陆陆续续借款给项卓斌,而且借款金额巨大,这是否又符合常理?!对于借款人而言,第一次的借款分文未还,再想获取第二次、第三次之后的放贷,而且是如此之大的数额,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出借人不可能再冒一次风险,除非出借人为追求巨额的高利贷铤而走险。显然,原审法院对项卓斌已归还款项的事实未予查清。三、关于双方借贷一事的来龙去脉。项卓斌与梁国华于2001年左右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认识。2014年左右,项卓斌的同学邹某因急需用钱,就来找项卓斌借。由于项卓斌一直都是在公司打工,没有多余的钱借给他。项卓斌便想到了前同事梁国华一直有对外放数,所以便让邹某找梁国华。但梁国华说他认识邹某,不愿意借钱给他。除非由项卓斌作为中间人,由他出借给项卓斌后再转借给邹某。由于梁国华承诺给予项卓斌一定的好处,项卓斌没有多想便同意按这种方式操作。本系列案共有17件,共有17笔借款,都是按照此方式进行操作的。四、项卓斌补充提交的证据《梁国华与项卓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项卓斌转入梁国华银行账户的款项系归还系列借款的还款,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明显未予查清,应予纠正。五、项卓斌与梁国华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项卓斌只是普通打工一族,没有从事过任何的生意,与梁国华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如此大金额、频繁地货款交易,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从未提及有其他的生意往来。六、项卓斌与梁国华的系列案,共17个案件,总共才开过两次庭,经办法官都是梁某乙法官。然而当项卓斌办理上诉手续时才得知共有4个法官处理本系列案。请求法院合并审理系列案件,以查明事实。项卓斌在原审开庭时说的很清楚,只是曾向梁国华借钱买过一只手表且已还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有何依据认定项卓斌的银行还款记录就是其他经济往来,并片面地采信了梁国华的单方口头抗辩,这于情于法都让项卓斌难以接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项卓斌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国华承担。被上诉人梁国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项卓斌所提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经过二次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项卓斌向本院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证明其向梁国华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系涉案系列借款的还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生意往来。梁国华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只是截取了双方部分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出相关款项的用途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10月7日向梁国华出具6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否认收到相关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8月1日向梁国华出具5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4.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7月2日向梁国华出具3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28.2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8月1日向梁国华出具3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28.2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9月20日向梁国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9.3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梁国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9.3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梁国华出具15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13.9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7月1日向梁国华出具2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18.6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12月12日向梁国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9.3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5月11日向梁国华出具15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13.9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5月26日向梁国华出具15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13.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7月12日向梁国华出具5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4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10月11日向梁国华出具6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否认收到相关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8月7日向梁国华出具35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26.5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4年8月20日向梁国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9.3万元借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项卓斌于2015年5月12日向梁国华出具40万元的借条,项卓斌在该案中仅确认收到37.2万元借款。上述16件案均上诉于某,除(2016)粤0111民初6615、6617号案件二审已审结之外,其余案件目前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梁国华主张以现金形式向项卓斌出借100000元,为此提供了项卓斌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项卓斌仅确认收到梁国华以现金形式支付的90000元借款,否认收到剩余1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项卓斌关于其与梁国华之间系列借款案件陈述情况是其向梁国华出具《借条》,梁国华向其支付借款后,其在邹某向其出具《借条》后,直接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邹某,但是本案项卓斌提交的案外人邹某于本案借款同日向项卓斌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亦为100000元,与项卓斌的抗辩相互矛盾,同时项卓斌抗辩借条金额是按照梁国华的要求出具的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项卓斌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项卓斌是否已偿清本案借款的问题。鉴于双方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尚有大量借款发生,无论项卓斌主张的已还款1246300元是否属实,本案借款之前发生的借款数总和已远大于该数字,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未予偿还,故一审法院判令项卓斌向梁国华偿还本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项卓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项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