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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556-4。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703089207。法定代表人季小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开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永新居委会,钟山路东侧、渭河路北侧面积为195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没收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25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门卫房及广场、道路等设施;3、责令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28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广场和道路等设施;4、并处罚款人民币19535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9535元,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其他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国土资履催字[2017]2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永新居委会、钟山路东侧、渭河路北侧面积为195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没收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25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门卫房及广场、道路等设施;3、责令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28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广场和道路等设施。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开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开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陆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