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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日生与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日生,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59号原告:钱日生,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旭,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旌德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营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307901402185。法定代表人:许江平,台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艳,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阳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卯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日生与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卯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053.65元【医疗费43379.50元(被告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垫付4056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1991元、误工费20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98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2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范旭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旌德县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省道与××街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骨盆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修理费3530元,其中另一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承担;2、被告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与不计免赔;3、被告之前已经垫付50526.7元,应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总数额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字;4、医疗费计算有误,原告计算出来应为23163,原告多算了500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总共是45746元,5、后续治疗费有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年近80,已到退休年纪,不能认定误工费;8、交通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医院的公章;9、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8、鉴定费有异议,应按照比例承担;9、原告的修理费过高,摩托车修理的部位及零件是否都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对于医疗费金额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本案中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已经按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赔付给了被告30358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医疗费20358元);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70%承担赔付责任;3、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已年满76周岁,不可能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不可能发生;4、营养费90元/天比较合理,护理期90天为合理期限,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根据原告伤情,总的赔偿系数应是22%;6、精神抚慰金7000元比较合理;7、修理费根据定损为900元;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对救护费500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证明力不足。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救护车收据应计算为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举的救护费用收据,无任何出具人签名或出具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宁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已载明救护车费用,故本院对该救护费用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举的上述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举宁国市甲路镇甲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收入情况。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甲路村委会是个组织,不能作为证明人。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且不能证明原告是依靠其劳动能力和收入生活。该证据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生活、从事劳动并以劳动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证明,与本案原告钱日生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能否支持紧密相关,与本案具体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证人汪某1、汪某2的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举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修理费2060元的事实。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无法证明修理的摩托车零件是为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修理项目,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理费为900元。三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举任何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提举医疗费、修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对其中的修理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提举的修理费票据,系被告范旭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范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承保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3426.70元,原告钱日生自行支付医药费2319.30元。之后,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了被告旌德县广播电视台所垫付的医药费理赔款3035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20358元)。本院认为,范旭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钱日生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日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旌德县广播电视台,范旭作为旌德县广播电视台的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应对钱日生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承保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钱日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37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年满76周岁,但经鉴定需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且该治疗亦符合自然人的生理需求,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76周岁,不可能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不可能发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890元(18元/天X10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X3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X10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天数,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0438.4元(85.16元/天X240天),钱日生户籍地位于农村,虽已年满76周岁,但证人汪某1、汪某2证实钱日生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印证,故对其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为85.20元/天,本院依法按照2016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85.16元/天据实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03.10元(10821元/年X22%X5年),原告钱日生户籍地位于农村,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虽然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考虑,事故致使原告胸部损伤已达玖级伤残,骨盆及左下肢损伤均已达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修理费2060元,经核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酌定;10、鉴定费用190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钱日生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13858.50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66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钱日生护理费11991元、误工费20438.4元、残疾赔偿金119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钱日生部分修理费2000元,两项合计57532.50元。钱日生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钱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钱日生按照30%、范旭按照70%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范旭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66元,钱日生应自行承担13879.80元(46266元X30%),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钱日生医疗费32386.20元(46266元X70%)。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修理费60元,钱日生应自行承担18元(60元X30%),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钱日生修理费42元(60元X70%)。因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已经支付钱日生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43426.70元,该款理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给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庭审中旌德县广播电视台要求将其垫付的该款项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经庭审查明,诉前旌德县广播电视台已就该款项向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索赔,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也以实际理赔并支付,故该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日生各项经济损失56534元;二、驳回原告钱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钱日生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旌德县广播电视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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