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中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872000032K。法定代表人:雷永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8479X7(1-1)。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被申请人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鑫达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称,2013年11月11日,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向鑫达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该公司年产10万件智能数控机箱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又与宝丰鑫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宝丰鑫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和宝丰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向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发放了宝房他证201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宝土他项2013第050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向宝丰鑫达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宝丰鑫达公司第一期300万元已于2015年5月7日按期归还,从第二期计划还款日2015年11月7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鉴于宝丰鑫达公司的违约情况,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宣布了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宝丰鑫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宝丰鑫达公司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宝丰鑫达公司用以抵押的资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并由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即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贷款本息28197756.42元(其中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197756.42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裁定诉讼费由宝丰鑫达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宝丰鑫达公司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五日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计划还款时间为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每年的5月7日及11月7日均需还款300万元,2018年5月7日及11月7日每次还款600万元;并且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以及“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宝丰县鑫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7070241-2013年(宝丰)字002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中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诂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7.1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与宝丰鑫达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但因宝丰鑫达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还款时间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工商银行宝丰支行已于2017年3月14日向宝丰鑫达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该民事行为系按双方合同约定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宝丰鑫达公司在与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就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关于贷款及抵押事项,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有《抵押合同》,与本合同如有抵触,以及本合同未约定事宜,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准》”,故担保物权有效成立,现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对于工商银行宝丰支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豫02线东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国用(2013)第01052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宝丰县豫02线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房权证宝丰字第××号、13××69号、13001270号、13××71号、13001272号、13××73号、13001274号、13××75号、13001276号、13××77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贷款本息28197756.42元(其中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197756.42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申请费182789元,由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松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