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洲培、廖军、胡宗楠、胡樯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洲培,廖军,胡宗楠,胡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洲培,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军,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宗楠,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樯,曾用名胡强,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未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洲培、廖军、胡宗楠、胡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梁洲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洲培及辩护人张林,原审被告人廖军、胡宗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胡樯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梁洲培打电话给其前女友李某1,得知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在一起上网,遂心生不满,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宗楠,称自己被人殴打,让其带人帮忙。被告人胡宗楠将电话内容告知与被告人梁洲培认识且正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廖军、胡樯等人,被告人廖军、胡樯等人决定一同前往。被告人廖军、胡樯、胡宗楠等人在宝来桥与被告人梁洲培碰头后,梁洲培、廖军、胡樯等人先赶到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博览数字生活馆(网吧),在一楼楼梯间内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之后赶来的胡宗楠也参与殴打了刘某,刘某因不堪被打,称自己不是被告人梁洲培寻找的李某2。与廖军同行的一身着迷彩服的男子将躲避网吧外的李某2拉进楼梯间角落,被告人梁洲培、廖军等人又对李某2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廖军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猎刀将李某2的头部和右手臂划伤。经鉴定,李某2头部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洲培、胡宗楠、胡樯赔偿被害人李某2医疗费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洲培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李某2及其家长对被告人梁洲培、胡宗楠、胡樯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洲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宗楠、胡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军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7月22日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民事赔偿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洲培、廖军、胡宗楠、胡樯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宗楠、胡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胡宗楠、胡樯的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胡宗楠、胡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洲培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军虽有盗窃犯罪前科,但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四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梁洲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胡宗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胡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洲培对自己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李某2打电话时发生争执,其邀约胡宗楠是保护自己,并无斗殴的故意。且其于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辩护人张林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洲培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李某2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上诉人梁洲培系初犯、偶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廖军对一审的刑事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胡宗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希望依法改判拘役。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中,辩护人张林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毕业证,证实梁洲培于2016年6月30日毕业于泸州市工业技工学校;2、泸州市工业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洲培在校期间表现好;3、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纪念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洲培在社会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网吧内李某2只知道李某1接了个电话后下楼去了。辩护人张林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纳。二审采纳的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洲培,原审被告人廖军、胡宗楠、胡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洲培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梁洲培及辩护人张林关于梁洲培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李某2未通过李某1的电话与梁洲培发生争执,故辩护人张林关于被害人李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015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胡宗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梁洲培、原审被告人胡宗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梁洲培、原审被告人胡宗楠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影响,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洲培及其辩护人张林的意见,原审被告人胡宗楠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滕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