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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18曹德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4月21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曹德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钻窗户等方式盗窃作案,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3570元。归案后,被告人曹德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德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曹德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德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德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曹德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赃款合计人民币35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德锐至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三楼“到达春天自助海鲜”店(注册登记名称为“溧阳市溧城食上小镇餐厅”),窃得店内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德锐至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三楼“寿司小站”(注册登记名称为“溧阳市溧城司司小站寿司店”),窃得店内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70元。3、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德锐至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三楼“郁春香火锅”店(注册登记名称为“溧阳市溧城郁春香火锅店”),窃得店内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德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德锐的供述,证人许某、谢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德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德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德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德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曹德锐退赔“溧阳市溧城食上小镇餐厅”人民币1000元,退赔“溧阳市溧城司司小站寿司店”人民币570元,退赔“溧阳市溧城郁春香火锅店”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