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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凯军与崔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军,崔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32号原告:陆凯军,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崔莹,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陆凯军与被告崔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陆凯军、被告崔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莹立即支付货款297920元;2.诉讼费用由崔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崔莹因生意需要向陆凯军购买酒,陆凯军分6次向崔莹送酒,共计297920元。后陆凯军多次催讨酒款,但崔莹均各种推诿,至今未能支付。崔莹答辩称,向陆凯军买酒确是事实,收货单也确由其签字,数量没有异议,但自己在签字后才发现酒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认为实际的酒款没有这么多。陆凯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陆凯军提交的《送货单》6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崔莹向陆凯军购买酒,陆凯军共向崔莹送酒6次,均由崔莹在记录酒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297920元。后陆凯军多次催讨,崔莹至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陆凯军与崔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陆凯军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亦证明了欠款金额。崔莹辩称双方交易的金额远超市场价格,但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时单价已经明确,应视为崔莹对单价的认可,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单价另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崔莹久拖未付,实属不当,陆凯军据此请求崔莹履行债务,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陆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凯军货款29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计2884元,由被告崔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