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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世友与林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友,林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253号原告:朱世友,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林玉柱,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朱世友与被告林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6300.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和墙壁砖,累计赊欠货款263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合款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货款463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张,欠货款26300.00元;2015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张,欠货款20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未作答辩、质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和家具门市,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地板砖和墙壁砖货物,累计欠款26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26300.00元欠款条一张;2015年9月17日购买原告家具合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共赊欠原告货款46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世友货款46300.00元及其利息(欠款263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欠款200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0元,减半收取计479.00元,由被告林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